(2014)甬奉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贵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岳林街道盈港大厦出发驶往江口街道山头朱村。22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中山路与桥东岸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杨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