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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诉前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烟台华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付同飞、吕红星诉前财产保全民事一审裁定书(2014郯诉前保286号)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烟台华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付同飞,吕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诉前保字第286号申请人:烟台华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付同飞,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申请人:吕红星,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申请人烟台华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因付同飞、吕红星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购买的SK250-8型、出厂编号为LQ13-H5137的神钢挖掘机一台。申请人烟台华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购买的SK250-8型、出厂编号为LQ13-H5137的神钢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永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