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颜诉被告北流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明洪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颜,北流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明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法定代理人赖瑞芳,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系陈颜妻子。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豹白垌小区。法定代表人梁家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明洪,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陈颜诉被告北流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第三人黄明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赖瑞芳、委托代理人黄钟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明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申请的证人陈钦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司机,工作内容为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负责开被告单位一辆旧货车,从2012年12月中旬起至2013年5月23日负责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KR89**号乘龙牌大货车,为被告单位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工资按工作量按月计发,每月平均工资大约3000元左右,工资支付方式在2012年度以现金方式支付,从2013年1月份开始转帐支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流市支行的网上银行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上,转帐之后,经办行将有关工资信息通过短信发送到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860775****)上。原告为被告开车运输货物的线路基本固定,—般都是从北流海螺公司装水泥(熟料)运到广东茂名卸货,再从茂名水东港装运煤炭运回海螺公司。公司安排原告与第三人黄明洪轮流开桂KR89**号车,一日24小时车辆都不停运,每人每日平均工作达12小时,并且原告都是上夜班居多。公司给每个员工印发一份通讯录,交接班及其他工作问题,通过电话联系,交接班要求交班人从海螺公司装好货物并开出北流城区金旺旺小区路段交给接班人。2013年5月22日晚上八时左右,第三人按惯例装好车开出金旺旺小区交给原告,原告接过车之后即开车到茂名卸货,由于当日没有运煤任务,便放空车回到海螺公司门口听从装运货物安排。5月23曰凌晨3时左右,原告装运了一车货物到附近的泥王水泥厂,接着返回海螺公司门口等待装货,此时已是早上7时许,在等装货过程中,因下车解小便,由于夜班工作过度劳累,原告一脚踏空脚踏板,从驾驶室跌倒到水泥地面上受伤,当时在现场的同是被告单位开桂KR88**号车司机梁彪发现原告已昏迷,随即打120急救电话,约30分钟后,急救车送原告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检查,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颉脑挫伤,在该院手术治疗,后又转玉林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已支付医疗费近30万元,但至今仍卧床不起,没有辩认能力,手脚不能动,不能开口讲话,已丧失行为能力。由于原告难以承担巨额医疗费负担,为此原告家属出面要求被告解决工伤医疗费用问题,被告除了委托第三人交了6万元医疗费,并且答应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险保险金给原告之外,其他费用不愿承担。当时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问医疗费,被告要求通过其他人来交,不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6万元后,被告、第三人都建议放弃治疗,只同意再赔付几万元,后来原告方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对方就不给钱了。因原告说不了话起不了床,其是否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法定代理人不知道,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的人员有管理人员和司机等业务人员,被告只提供了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事实上,被告的股东虽然已变更,但被告的发起人莫彪和姚伯坤仍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以姚伯坤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通过姚伯坤的账户把原告2013年1-4月份的工资按月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上,5月份是通过第三人代领取出来。仲裁过程中,被告、第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没有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才是车主,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合同是被告为躲避债务而伪造出来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开车发生的业务和费用开支都是由姚伯坤签字核实,原告的劳动是被告单位运输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并没有对桂KR89**号车的收益进行收取,收入支出都是被告负责的,第三人也是属于被告的员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7月份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员工通讯录,证明被告单位安排原告与第三人(黄洪)开桂KR89**号车运输货物;3、调查笔录,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桂KR89**号车司机发生事故的调查情况;4、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5、工资信息短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由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6、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司机职务的资格;7、运输证档案登记资料(含运输证配发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具有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被告是桂KR89**号车车主;8、运输货物记录单(从仲裁委员会案卷复印,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荣安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运输货物及费用开支由被告管理人员姚伯坤、池昭忠核实;9、电脑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0、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11、结婚证,证明赖瑞芳法定代理人的资格;12、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莫彪、姚伯坤是荣安公司的实际发起人,也是荣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3、证人陈钦的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大概在2012年2月份左右进入荣安公司开车,并且在工作时间出了事故。证人也为荣安公司拉过货,坐原告的车去过荣安公司,所以知道原告是荣安公司的员工。工资以前是直接给现金的,现在转为转账了,领取工资并不需要签字。车辆主要是从海螺公司拉水泥到别处,桂KR89**号车是属于荣安公司的,第三人没有出钱参股这辆车。出事故后原告去过两次荣安公司要求赔偿;1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姚伯坤身份证,股份转让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2年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证明姚伯坤是荣安公司的会计主管,其和莫彪是夫妻关系,是荣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登记实际上是被告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做出来的,实际上是没有变更的。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司机。因为被告公司人员并不固定,也是租别人的地方经营的,管理仍不完善,名下所登记的车辆都不是被告的,而是各实际车主的。姚伯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退出被告公司股份很久。莫彪是被告的车辆管理员,负责办理车辆手续。被告的工资都是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支付后由领工资人签名。原告所主张的银行转账单上的工资确实不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转账给原告的1万元,实际上是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实际车主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三人去医院交的医疗费5万元是被告交付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所交的医疗费是其作为实际车主而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2013年5月份工资是第三人代领后支付给原告也不是事实,是第三人作为实际车主支付工资,与被告无关。劳动关系的确立应适用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也没有委托姚伯坤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过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实际上是第三人安排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运输货物,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合同为证。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由被告经营支配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职工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梁彪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事故当时具体是由谁报警的,被告不清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是桂KR8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被告只是车辆挂靠单位,依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实际车主对桂KR89**号车自主经营,自行雇请司机并承担费用,经营期间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以及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和交通事故的损失及其他所需要费用由第三人负责。因此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司机,而是第三人所聘请和进行劳动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表、转账凭单及第三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从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劳动管理,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领过工资,且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从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据此再次印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供了有关桂KR89**号车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表充分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并没有不提供由被告掌握管理与本案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本案证据上不存在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因此法院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4、姚伯坤与莫彪的结婚证,证实姚伯坤代领工资是因为与莫彪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述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第三人,第三人原来替被告开车,2012年11月份购买了涉案车辆,价格是48万元,当时将购车现金部分给了莫彪,没有书面证据。2013年1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替被告拉货,所有挂靠的车辆出一定的钱,由姚伯坤进行管理,管理也包括了代为支付工资。第三人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聘请原告为司机,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委托姚伯坤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是由第三人代为领取之后交给了原告爱人。原告入院手续是第三人办的,手术单也是第三人签字的。第三人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是直接拿到医院以原告的名义现金支付的,但是原告没有写收条,要求原告补写收条。原告提交的运输记录单上写的核实人“姚”就是姚伯坤、“池”就是池昭忠,二人都是荣安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没有公司盖章确认,而且该复印件谁都可以伪造制作;对证据3,如果有原件证实就可以证明真实性,对第三人的笔录实际是为方便保险公司理赔而所做的笔录,但该笔录不能否定第三人不是实际车主,这有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为准,对梁彪的询问笔录,因梁彪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所以梁彪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5,不能证实工资是被告支付,因为转出转户并非是被告公司账户,而且事实上该工资是实际车主第三人通过姚伯坤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运输证件只是被告为方便实际车主第三人从事货物运输而办理的运输登记;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公司股东发起人并没有姚伯坤此人;对证据10,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被告现有的有效的工商注册电脑咨询单充分证实姚伯坤已经退股,其股权已由实际股东黎华培取代,且不能证实工资是被告支付;对证据13,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姚伯坤、莫彪是夫妻关系,姚伯坤已经退股,不再是荣安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也不能证实姚伯坤是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定代表人是梁家福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都是姚伯坤和莫彪出资成立的公司,是姚伯坤和莫彪为了躲避可能发生的债务而登记梁家福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梁家福从没有领过荣安公司的工资,姚伯坤和莫彪才是荣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2,涉案车辆出厂日期是2012年11月26日,车辆首次购买是荣安公司购买的,登记日期是2012年12月13日,运输证办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运输证的持有人也是登记为荣安公司,因此12月份购买的车并且办理了运输证不可能20来天就转卖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也没有转户,因此挂靠关系并不成立,是双方串通签订的挂靠合同。对第三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人员的工资表,是属于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并没有业务员的工资表,对莫彪的签字恰好证实莫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明姚伯坤代莫彪领取工资,两人是夫妻关系,也能证明姚伯坤和莫彪是荣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工资表没有其他司机人员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他人员工资,对于转账凭单,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对于第三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运输货物记录单无异议,对工商登记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据显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2、向中国农业银行北流市支行查询原告的账户信息,该账户显示2013年姚伯坤向该账户支付了1、2、3、4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据登记的车辆的权属属于荣安公司且购买保险也是荣安公司购买的,被保险人也是荣安公司;对证据2,证明姚伯坤是为荣安公司而设立的账户,姚伯坤通过此账户发工资理所当然。被告对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够证实实际车主第三人为方便购买保险而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这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工资并非是被告公司出账,因为公司出账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出账,而被告没有委托姚伯坤支付原告工资,该工资实际上是第三人通过姚伯坤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余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中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因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没有出资购买车辆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第三人证言,因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被告其余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份起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司机,从2012年12月中旬起至2013年5月23日发生事故时止,负责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KR89**号乘龙牌大货车,为被告单位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的工资按月计发,从2013年1月份开始转账支付,2013年1-4月的工资由被告的会计主管姚伯坤通过其个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流市支行的账户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上,5月份的工资由第三人代为领取后交给了原告爱人。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运输数量、运输费用、维修费用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姚伯坤、池昭忠进行核实。原告为被告开车运输货物的线路基本固定,—般都是从北流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装水泥(熟料)运到广东茂名市卸货,再从茂名市水东港装运煤炭运回海螺公司。2013年5月23曰早上7时多,原告在海螺公司门口听从装运货物安排时,因下车解小便,原告一脚踏空脚踏板,从驾驶室跌倒到水泥地面上受伤。当时在现场的同是被告单位的司机梁彪发现原告已昏迷,随即打急救电话。原告先后到北流市人民医院、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检查,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颉脑挫伤,至今卧床不起,没有辩认、行动能力。经原告家属要求,被告委托第三人交了6万元医疗费。2013年5月23日17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北流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单位对第三人进行询问时,第三人明确答复桂KR89**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原告是该车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停车等装货。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桂KR89**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2月13日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该车于2012年12月14日以被告名义办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并于当日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另查明,被告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成立,股东是莫彪和姚伯坤,莫彪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是经理,姚伯坤是公司监事。2011年3月17日,莫彪和姚伯坤分别将股份转让给梁彪和黎华培。2011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莫彪变更为梁彪,此后,莫彪一直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是梁家福。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制作的2012年度会计报表上载明会计主管是姚伯坤。莫彪和姚伯坤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5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7月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所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件也证明被告是车辆所有人,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不能证实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在事故后接受保险公司的询问时,也明确答复涉案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对被告、第三人所述实际车主是第三人、二者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所做的会计报表上,明确记明会计主管是姚伯坤,姚伯坤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的2013年1-4月的款项均明确记载是工资,由此可认定是被告通过姚伯坤的账户发工资给原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聘用了原告及其委托姚伯坤发放工资给原告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员工姚伯坤、池昭忠对原告所拉的货物及支出的费用进行核实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是接受被告的从属管理,其运输行为是被告运输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本案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至今没有解除。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应当提供其所持有的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以确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12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颜与被告北流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