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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邓己社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已社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已社,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州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暂住福建省马尾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已社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已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已社系福州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暂住于公司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魁岐村的员工宿舍楼三楼。其因与公司管理人员就工资问题产生矛盾,遂寻机报复。2013年10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邓已社将衣物等易燃物品堆放在宿舍床上,并搬来木梯,点燃后到隔壁房间服下掺有老鼠药的王老吉饮料。火势渐大,烧毁房顶泡沫隔热板,被其他员工发现后及时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已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鲍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妃、黄某演的陈述;4.被告人邓已社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已社为泄私愤,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蓄意放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邓已社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已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丽人民陪审员  刘冬仔人民陪审员  陈 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小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