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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秀芝与付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芝,付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秀芝,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香(系原告刘秀芝女儿),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被告付春来,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秀芝与被告付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香、被告付春来、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芝诉称,2013年1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付春来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润区石各庄镇方子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满立家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当即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顶部头皮血肿、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药费6904.2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金香陪床,张金香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付春来负全部责任,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04.29元、复印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80.5元(78.05×10)、误工费1486.4元(37.16×40)、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79.69元。被告付春来答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岁数过高,不应当给误工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付春来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方子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满立家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秀芝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付春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芝无责任。原告刘秀芝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顶部头皮血肿、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6904.29元,出院当日医嘱为休息壹周后复查,2013年12月2日诊断证明医嘱为休息壹周后复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金香护理,张金香从事个体服装零售。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行车车损及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此项支出,对自行车车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要求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秀芝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02.45元(78.05元/天<零售业标准>×9天)、误工费854.68元(37.16<农业标准>×23天)、自行车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41.42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作为冀B×××××号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9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7084.29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予赔偿。原告刘秀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02.45元、误工费854.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57.13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予赔偿。原告刘秀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自行车损失20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刘秀芝经济损失904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