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周某,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县南义乡。被告米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县南义乡。原告周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农历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2月22日生长女米甲,2002年农历11月18日生次女米乙,2005年农历9月2日生儿子米丙。2005年在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米某未答辩。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2月22日生长女米甲,北京市顺义区南彩中学一年级学生,2002年农历11月18日生次女米乙,南彩小学四年级学生,2005年农历9月2日生儿子米丙,南彩小学二年级学生。2005年在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分居至今。2014年2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个孩子和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随被告在北京读书,和被告已经建立了亲密的亲情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抚养三个孩子,所有家庭财产归被告及孩子所有,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米某离婚;二、女儿米甲、米乙、儿子米丙由被告米某抚养,原告周某有探望权,被告米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