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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军海与成卫国、成玉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卫国,胡军海,成玉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卫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玉锁,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东海。上诉人成卫国因与被上诉人胡军海、成玉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至2011年底,被告成玉锁和成卫国二人合伙经营通头村北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4月1日,二被告砖厂购原告煤灰,欠原告货款10500元,由被告成玉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自2009年春天至2011年底合伙经营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又有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应予认定。二被告合伙期间购原告煤灰用于生产,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成玉锁写的欠条,证据确实充分,该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规定该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成玉锁辩称合伙财产由成卫国掌握,所欠货款应由成卫国偿还。合伙财产由谁掌握,是合伙人内部事务,不能影响合伙人对债权人债务的清偿义务,故对成玉锁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成玉锁、成卫国连带偿还原告胡军海货款1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宣判后,上诉人成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玉锁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对于砖厂所欠债务,被上诉人成玉锁应该偿还。2、欠条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不知道胡军海与成玉锁之间的买卖关系。3、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军海的起诉。被上诉人胡军海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上诉人成卫国与被上诉人成玉锁是合伙经营砖厂,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欠款。被上诉人成玉锁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在一审时上诉人成卫国承认和我是合伙关系,我们合伙经营砖厂,该笔债务也是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成卫国认可其在2009年至2011年底期间与被上诉人成玉锁合伙经营砖厂,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欠被上诉人胡军海货款10500元,由被上诉人成玉锁给胡军海出具了欠款条,该笔债务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合伙人连带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成玉锁与成卫国连带偿还胡军海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成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