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燕玲、人民陪审员傅伊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88年4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3月8日生育婚生子张镇川,1990年9月26日生育婚次子张镇全。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28日在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3月8日生育婚生子张镇川,于1990年9月26日生育婚次子张镇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本、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才结婚,但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只要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加强联系,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