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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连生、唐连中因要求全州县市容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生,唐连中,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全行初字第15号原告唐连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唐连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玉兰,女,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系唐连中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蒋向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健。委托代理人赵志林。原告唐连生、唐连中因要求全州县市容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严,原告唐连中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健、赵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中之妻蒋玉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全州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提出依法拆除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建筑的报告,全州县市容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蒋玉兰反映县人事局所建的柴房影响其正常生活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蒋玉兰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4月22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作出全信告字(2013)02号《关于蒋玉兰同志申请复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唐连生、唐连中诉称,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1994年修建军转干部住宅楼竣工后,在原告东面果园的土地上紧挨原告房屋建起了两层柴房,该柴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为违法建筑,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被告放任违法建筑存在的行为己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拆除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修建的两层柴房,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单方认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柴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我局理应履行职责进行拆除的观点,说明原告对相关法律不甚理解造成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严重影响总体规划实施的违法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实施拆除。诸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此类在单位院内土地上修建的围墙、柴房、车库等建筑附属设施,在当时审批只将修建位置情况报告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勘验如不影响规划则可修建使用,并未办理建设、产证权属等手续。因此,原告认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柴房影响其楼房的通风采光等正常生活,我局未履行职责对其实施拆除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6万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事实不符;其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全州县人事局违法建筑的报告》,2、《申请复查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10月31日及2013年1月15日,分别向全州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及全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非法建筑作出相应处罚、依法拆除非法建筑的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州县市容局出具的《关于蒋玉兰反映县人事局所修建的柴房影响其正常生活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其对原告反映的事项已依法作出了答复,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2011)全民初字第161号、(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已作出判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充分履行了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作出答复的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连中之妻蒋玉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全州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提出《关于全州县人事局违法建筑的报告》,反映原全州县人事局(现为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在住宅楼院内修建两层柴房,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全州县人民政府对这一非法建筑予以调查核实,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罚,依法拆除非法建筑。全州县市容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信访复字7号《关于蒋玉兰反映县人事局所建的柴房影响其正常生活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答复意见为建议向环境污染主管部门举报、请求进行处理。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3年1月15日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申请复查报告》进一步明确诉求是拆除非法建筑,指明不是停止污染。2013年4月22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作出全信告字(2013)02号《关于蒋玉兰同志申请复查信访事项不预受理告知单》,告知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己于2011年11月18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根据《桂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和《全州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应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全州县人民政府不受理蒋玉兰的复查申请,将材料退回,蒋玉兰不服,上访至广西区人大常委会,被转至桂林市人大常委会办理,桂林市人大常委会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全民初字第161号及(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原告与全州县人民政府人事局相邻采光的民事纠份,而非行政管理纠纷。二原告的住房与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柴房相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柴房是否是违法建筑,是否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二原告以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被告依法行政,被告应依职权受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拆除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柴房,因尚未确定该柴房是否系违法建筑,需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因此,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建柴房是否系违法建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唐连生、唐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明增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桔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