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董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董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914号原告余某,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云、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甲,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丹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某诉被告董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芬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云和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颜芬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嘉升、许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2014年2月25日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云和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恋人关系,2010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经开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内的住房,并同时购买了家具、电视等用品。原、被告随后共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未生育子女,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无共同语言,原告想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明知双方已无感情,却不断无理取闹,于2013年9月19日将原告购置的家具、电器等物品故意损坏,并将原告的私人物品拿走隐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私人物品,但被告拒不归还,也不赔偿损坏的物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其故意损坏原告的物品价值12258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由其拿走的物品(价值约9574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甲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第一项,举证阶段予以说明;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物品价值作了扩大化陈述;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出入,涉案的房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被告之所以砸坏物品是因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又在外有第三者,还将第三者带回原、被告住的地方,被告才砸坏物品的,单砸坏的物品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而引发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发生返还和赔偿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昌宏路派出所两份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均报过警,原告昆明市经开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房屋的物品被被告损坏及拿走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当时原告清点了损坏的物品,报案后就损坏的情况向派出所作了陈述,同时提供一份原告制作的被损物品清单给法庭作为参考;3、照片一组,欲证明被损坏物品的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两份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作陈述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物品的价值不是原告可以单方认定的;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上面的物品是被告砸坏的。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云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董某乙;2、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与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董某乙的事实;4、照片二组五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三口之家,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与第三者生活的事实;5、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9年3月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代养过一个女孩,原告和被告双方并没有生育子女,在双方代养子女过程中是为孩子种过疫苗;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的房屋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房屋并不存在其他共有人。原告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昌宏路派出所调取现场照片,昌宏路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当时派出所出过警,只是没有立案,也拍摄了现场照片,只是派出所没有保存,与原告提供的出警登记表一致;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订货单,欲证明被告买了三门衣柜、四门衣柜等共支出6200元;2、房款收据,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8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3、订单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的费用;4、装修施工许可证,欲证明被告是装修涉案房屋的实际负责人,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订货人是被告,不等于被告是实际出资人,在2010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同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损坏物品的权利人是原告,之所以上述证据在被告手中,是因为被告砸毁涉案物品时将上述单据以及许多合同都带走了,此外购房款收据载明出资人是原告,可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没有工作,原告聘用被告负责工程技术工作,双方的开销都是原告出资的,装修房屋时因原告不懂装修事项,就请被告负责装修,所以部分单据是被告签字确认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董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云大知城房屋内损坏财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云光司鉴(2014)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1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云大知城房屋内损坏的财物价值损失为16810.00元,其中:①无争议部分的损坏财物的价值损失为12000.00元;②有争议部分的损坏财物的价值损失为48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作出的损坏财物价值太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和“无争议”的叙述应予以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派出所出具,为有效证据,内容与本案关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系派出所出具,为有效证据,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证据3系现场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情况说明”系昌宏路派出所出具,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涉及双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与本案审理争议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证;原告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购买房屋出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和确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购买房屋出资情况、房屋装修出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和确认。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0年同居生活于昆明市官渡区云大知城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余某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购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购房出资情况发生争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3年9月19日被告董某甲砸坏上述房屋内书房、客厅、餐厅、卧室、卫生间等室内财物。被告董某甲当天自行向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昌宏路派出所报警,自认砸坏上述房屋内的财物。原告余某当晚回到家中发现财物损坏,便向昌宏路派出所报警,事后原告清点损坏物品并到昌宏路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列举损坏财物清单如下:一、书房:书桌、书柜、书房电脑及键盘、书房房门价值15000元;二、客厅:茶几、皇冠E600音响一套、客厅玻璃、冰箱、工艺品、客厅柜,价值13080元;三、饭厅:煤气灶、凳子、碗柜一套、瓷砖、抽油烟机、玻璃门,价值15000元;四、小卧室:衣柜、床、床头柜,价值7500元;五、中卧室:床、卧室门、床头柜、衣柜、保险柜、窗帘,7500元;六、主卧室:床、门、床头柜、梳头台及柜子、古筝、斗柜、衣柜、衣帽间、玻璃门,价值17000元,打碎玉镯头一个18000元;七、主卫生间:马桶、门、洗浴盆一套、热水器、镜子,价值12000元;八、次卫生间:玻璃门、洗浴盆一套、马桶、玻璃房一套,价值15000元;九、洗衣房:洗衣机价值2500元,合计122580元。庭审中,被告对清单中所列财物陈述意见如下:第一项书桌没有损坏,书柜只是损坏了玻璃,书房只砸过门和玻璃,电脑及键盘没有毁损过;第二项茶几砸坏过,音响没有砸过,客厅的窗子玻璃砸坏过,冰箱砸坏过,其他的没有砸过;第三项煤气灶、凳子、碗柜、抽油烟机、玻璃门砸坏过,瓷砖是以前坏的,没有砸过;第四项只砸过床的尾部,其他的都没有砸过;第五项的物品都砸过;第六项打碎玉镯不认可,家里没有玉镯,其他的物品认可砸过,主卧的玻璃门实际是主卫生间的门;第七项:砸过马桶和镜子,其他的是好的,没有砸过;第八项认可次卫生间的东西都砸过,进次卫生间的门没有砸过;第九项没有砸过,一共有两台洗衣机,大的洗衣机是好的,洗衣机之前因为使用缘故坏了,小的洗衣机是原告搬到其他地方去用了。因原、被告对被损坏财物价值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被损坏财物之间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1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云大知城房屋内损坏的财物价值损失为16810.00元,其中:①无争议部分的损坏财物的价值损失为12000.00元;②有争议部分的损坏财物的价值损失为481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被损坏财物是否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二、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损坏财物是其个人财产,原告并未提供其所列举被损坏财物的购物凭证;被告则认为上述财物是被告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仅仅提供了价值6200元的订货单。经查明,原、被告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争议的上述物品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和置办,关于出资情况,除被告提供的价值6200元的订货单以外,双方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购物凭证,本院释明后,原、被告仍不能向本院补充提供相应的购物凭证,因双方当事人曾系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均有同等机会持有相关购物凭证,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反驳主张负有同等举证责任,原、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本案中被损坏财物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或共有人的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甲故意损坏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给原告余某个人造成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损坏财物价值作出的评估意见,被损坏财物价值16810.0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的损坏财物的价值损失为12000.00元,该部分财物为原告所列清单中载明并经被告认可由其损坏的财物,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有争议的部分财物的损失价值为4810.00元,该部分财物,虽被告不认可是其砸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当天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可看出现场一片混乱,砸坏财物严重,所争议部分财物有明显砸坏的痕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该部分财物损坏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阐述,被损坏财物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董某甲应当赔偿原告余某评估价值一半的损失,即8405元。原告主张损坏物品价值122580元,因部分被损坏财物,原告不能提供购物凭证,司法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时实物已不存在,无法实施现场勘察程序,无法进行评估,故原告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超出评估价值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价值约95740元的物品,被告不认可拿走过现场财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某甲赔偿原告余某财产损失8405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257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