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荆某甲、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荆某甲,荆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丽,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被告荆某甲,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荆某乙,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荆某甲、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荆某甲和被告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荆某甲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由���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荆某甲脾气暴躁,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和解并找中间人调解,可被告荆某甲拒绝和解,现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原告与被告荆某甲同居前,通过媒人荆换芬给付了被告荆某甲及其父亲荆某乙3万元的彩礼款,还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了其它款项4,360元,总计34,36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荆换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荆换芬的证言及石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荆某甲、被告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彩礼;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前,曾购置4万元的生活用品,现在原告处,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活用品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是否同居生活是返彩礼的必要条件,现原被告同居生活将近一年,因此即使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按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基于双方已经同居的法律事实,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即使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彩礼,也是赠与,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提出返还。被告荆某甲、被告荆某乙向法庭提交二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农历10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为被告荆某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是按照正常农村习俗办理婚嫁事宜。经当庭询问证人荆换芬(其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某甲的媒人之一),经其手给付被告荆某甲、荆某乙彩礼3万元,其他4,360元没有经其手。被告荆某甲陪嫁物品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餐桌一个和被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荆换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荆换芬的证言及石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但该条解释的本意是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的一情形。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近一年,按照习俗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被告也有陪嫁物品在原告家,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