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鹤权与孔祥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权,孔祥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李鹤权。委托代理人胡年娥。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通。原告李鹤权诉被告孔祥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年娥、王娟,被告孔祥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权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建造猪舍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孔祥通辩称:我不是问原告借钱,我是买原告家的养猪厂欠的1万元,当时说这钱多会儿给都行,我后来写了欠条,头年我给原告打电话让来拿钱,他不来拿。一共是4.1万元,另外又给了2亩地换的猪圈的地,当时给了3.1万元,还差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相处较熟。2012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养猪场应付现金4.1万元,已支付了原告3.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原告猪圈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养猪场形成了本案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庭陈述都证明了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同意基于此合同关系向被告继续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对所欠款迟迟不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系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鹤权欠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鹤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孔祥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