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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王甲与方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方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方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元、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女王乙,2013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自2012年7月将女儿擅自带走后,便不让原告看望女儿,百般阻挠。原告为看一次女儿不得不委托多方调查,才查到女儿所在幼儿园。在离婚诉讼一年期间,被告仅让原告看过三次女儿,原告替女儿购买的物品都在女儿回家后被被告当着女儿面一边责骂一边丢掉。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到了父亲和女儿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对女儿王乙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为:1、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赴被告处接女儿,每周日19点前将女儿送回被告处;2、每年的暑假和寒假期间,原告各享有一周探视权,将女儿接回原告处,进行探视持续一周。被告方某某辩称,可由原告带女儿出去玩,数量为每月一次或者两次,但是不同意女儿在原告处过夜,具体探视时间为周日上午十时三十分由原告来接孩子,当日晚二十时将孩子送归被告处。寒暑假期间,原告可以增加带女儿出去的次数,但是亦不同意女儿在原告处过夜。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只提出两次探视,被告都允许原告将女儿带走进行探视,但是原告要求带女儿过夜,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由于女儿每日需要练习钢琴,不能间断,且原告工作较忙,无时间去管理孩子,原告需要探视只是将女儿作为安抚原告父母的工具,另被告怀疑原告的生活比较混乱,怕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女王乙,嗣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判定婚生女儿王乙由被告抚养。该判决经二审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女儿王乙已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对于探望权意见不一,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子女,应当尽量避免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合理确定探望子女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原告对王乙仍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至于被告辩称其怀疑原告的生活比较混乱,怕影响孩子身心健康,鉴于无事实依据,且目前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应当从最有利于王乙的生活、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居住情况、生活环境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可每月探视王乙两次,具体方式为:原告王甲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十时至被告方某某住处接王乙,并于次日晚十八时前将王乙送回被告方某某住处,被告方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