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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马若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若生,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9月12日因诈骗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后逃匿并被上网追逃,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若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马若生采取冒用他人姓名、虚构能购买到廉价房、能联系到工程活及能够办理网吧营业执照等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张××、马一×、朱××、徐××、魏××、高×、王×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2.5万元,所获赃款被挥霍。被告人马若生后被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协议书、承诺书、欠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若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马若生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若生庭审中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1.其欠马一×款项的数额是90多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07.5万元,其欠魏××款项的数额是24.5万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5万,对起诉书指控的欠其他被害人的钱款无异议;2.其欠各被害人的款项是事实,但其并没有骗被害人,其与各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马若生采取冒用他人姓名,虚构能购买到廉价房、能联系到工程活及能够办理网吧营业执照等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张××、马一×、朱××、徐××、魏××、高×、王×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4月间,被告人马若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贵阳里小区卖菜时,与被害人张××相识,后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于2010年4月5日,冒用他人姓名,骗取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28万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时候,一个老家是宁河县七里海的男子在其居住的塘沽贵阳里小区卖菜,因其总是在那买菜,于是就相互熟悉了,后来,这个男子说要做生意,向其借钱,并答应给其百分之二的年利息,后其分二、三次总共借给他二十八万现金,并给其打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薄克江”的名字,当时其不知道那个卖菜的叫马若生,后来才知道他的名字,再后来,其找马若生还钱的时候,联系不上他才知道其被骗了,并且知道马若生骗了很多人的钱,马若生骗其二十八万现金,至今未归还。被害人张××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马若生以“薄克江”的名字,于2010年4月5日借张××现金2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马若生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其因做生意找过一个叫张××的女人借过28万元现金,当时商定的年利息百分之二,其还给她写过一张欠条的事实。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马若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遵义里小区卖菜时,与被害人马一×等人相识,后虚构其能以较便宜的价格购买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名都小区的商品房,先后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马一×现金人民币125.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归还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车辆抵款6万元,余款107.5万元,未予归还;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朱××现金人民币29万元,骗取被害人徐××现金人民币12万元,骗取被害人魏××现金人民币25万元,骗取被害人高×现金人民币26万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一×陈述证实,2010年间,马若生在塘沽遵义里小区卖菜,其与马若生相处较好,2010年7月,马若生对其说,他能以每平米3400元的价格买到塘沽滨海名都小区12栋楼的商品房,其就相信了,后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马若生以预定滨海名都小区12栋901号、902号、903号商品房及购买车辆,为小孩办户口等各种名义,先后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25.5万元,到2011年11月上旬,其从滨海名都售楼处得知,马若生所说的几套房子都卖给了别人,知道自己被骗了就去找马若生,经过多次催要马若生归还其现金12万元,并且又用一辆牌照号为津LH90**的广州本田雅阁抵款6万元,这样,马若生还欠其107.5万元,至今未归还。同时证实,马若生还骗其妹妹马二×30万元,骗其姐姐马三×13万元,骗高×26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马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马若生的事实。3.被害人朱××陈述证实,其系马一×的妹夫。2010年9月的一天,其去马一×家时见到马若生,马若生说他自己在塘沽滨海名都小区有几套房子,并说看其生活困难,能以每平方米三千二百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就相信了。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在塘沽遵义里小区其父母家中给了马若生30万现金,当时其姐姐马三×和姐夫徐××也在场,其姐姐给了马若生13万现金,马若生说到2011年5月份交房。到时间后其并没有得到房子,最后滨海名都小区的房子都出售了,马若生承认其并没有房子,后经其多次催要马若生归还一万元钱,余款29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4被害人朱××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马若生的事实。5.被害人马二×陈述证实,2010间,马若生在其父亲居住的塘沽遵义里小区楼下卖菜时,与其及其家人相识。2010年9月,其和丈夫朱××在其哥哥马一×家与马若生聊天时,马说他在塘沽滨海名都12栋有几套商品房,能以低价格出售,并说之前就以内部最低价三千四百元一平米卖给其哥哥马一×的,看其家境不太好就以三千二百一平米卖给其。其觉得很便宜就相信了。2010年底其和朱××一起在其父亲家给了马若生现金30万元,其姐姐马三×和姐夫徐××也在,当时他们也给了马若生13万元现金当首付,马若生说2011年5月份交房子,但是到交房时间时,其并未得到房子,最后滨海名都小区的房子都开始销售了,马若生承认他没有房子,后催他还钱,经多次催要,他还了1万元钱,剩余的29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6.被害人徐××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弟弟马一×家当时马若生也在那里,马若生说他在滨海名都有几套房子,能以很低的价钱出售,并说之前已经以三千四百元一平米的价格卖给马一×了,而且说知道其生活困难,就三千二百一平米元卖给其。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在塘沽遵义里小区父母家中给了马若生13万元现金算是房子的首付,当时其弟弟朱××也给了马若生30万元的房款,马若生说是到2011年5月交房子,但是到时间后,其并未拿到房子,后来滨海名都小区的房子都开始出售了,马若生才说没有卖房子这件事,其交的钱被他拿去做生意了,于是其催他还钱,经多次催要归还1万元现金,剩余的12万元欠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7.被害人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马若生的事实。8.被害人马三×陈述,遭马若生骗取1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过程与被害人徐××所陈述的事实一致。9.被害人魏××陈述证实,2010年7月,其给马若生做了两个卖菜的亭子,马若生当时欠其8千元钱。后来其找马若生要账时,马说他手里有塘沽滨海名都小区的房子能以三千四百元一平米的价格卖给其,其就相信了,此后,马若生先后以预付房子定金、替其办户口、开购房税发票等名义,拿走其25.5万元现金,最后房子一直下不来,其知道被马若生骗了,就找他还钱,马若生就一直拖着不还,说现在没钱,其还让马若生打了欠条,后来在其媳妇生孩子的时候,马若生还了5千元钱,剩余的25万元欠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10.被害人魏××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马若生的事实。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马若生,马若生说他有关系,可以从滨海名都小区十二栋买到三千四百元一平米的关系房,并说他认识滨海名都小区的老总,其就相信了。后来,马若生以收取订房押金、交齐买房余款、送其小孩到泰达一小读书等名义,先后多次从其处骗走现金人民币47万元,到了2011年12月份,滨海名都小区的房子下来了,但是没有他的,其去售楼处问,才发现马若生所说的这件事是假的,后在其哀求下,马若生归还其现金人民币16万元,并用牌照号为津MB11**号的报废车辆抵款4万元人民币,最后其母亲又找马若生要回了1万元钱,这样共计要回了21万元钱,剩余的26万元欠款,马若生至今也未予归还的事实。书证:⑴.被告人马若生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马若生于2010年11月6日将自有的坐落于滨海名都的12栋901、902、903号三套房屋出售给马一×,并收取马一×购房款125.5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7日前将上述房屋手续交给马一×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到期不履行,将无条件返还上述购房款;⑵.被告人马若生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马若生2010年11月6日将自有的坐落于滨海名都的12栋603号一套房屋出售给朱××,并收取朱××购房款30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手续交给朱××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到期不履行,将无条件返还上述购房款;⑶.被告人马若生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马若生2010年11月6日将自有的坐落于滨海名都的12栋503号一套房屋出售给徐××,并收取其购房款13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手续交给徐××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到期不履行,将无条件返还上述购房款;⑷.被害人魏××提供的马若生签字的欠条证实,2012年1月7日,马若生欠魏××现金二十五万五千元的事实;⑸.被害人高×提供的马若生签字的欠条证实,2011年11月30日,马若生欠高×三十一万元,还款日期2011.11.2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以车抵押津MB11**、津LU86**的事实;⑹.被告人马若生与被害人高×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马若生将车牌号为津MB11**的奔驰600轿车一辆,以人民币四万元的价格,卖给高×的事实。被告人马若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在塘沽遵义里小区卖菜时,认识马一×及其家人并且相处较好,后来,因作生意向分多次向马一×借款125.5万元,后因做生意赔了,无力归还欠款,就骗马一×说,其能以每平米3400元的低价从塘沽滨海名都买到房子,实际上其买不到这样的房子,就是为了不还钱骗马一×的,后来以同样的理由又骗了马一×的妹夫朱××30万元,骗了马一×的姐夫徐××13万元,到后来其归还马一×十几万元现金,又抵给他一辆轿车,也归还给朱××、徐××各一万元,剩余的钱就没能力还了;其因让魏××做卖菜用的亭子与他相识,后因作生意找魏××借款25.5万元,还打了借条,后归还了他5千元,剩下的钱没还;其因作生意向一个叫高×的女子借款42万元人民币,后来归还给她十几万元,还剩31万元没还,并给她写了欠条,后来又用一辆轿车抵了4万元给她;其借的这些钱都给了天马拆船厂的陈××去做生意了,结果生意没做成赔了的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人马若生卖菜时与被害人王×相识,后虚构其能为被害人联系到消防方面的工程及办理网吧营业执照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未予归还。综上,被告人马若生共骗取被害人款项242.5万元人民币,所骗款项被其挥霍。被告人马若生作案后,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并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即案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左右,其去马若生那里买海鲜的时候与他相识,后来马若生自称是塘沽消防支队马四×的弟弟,能给其联系到响罗湾消防方面的工程,还说能给其办理网吧的营业执照,并以此为由向其要钱。2011年12月21日,其通过朋友蒋志刚的网上银行给马若生汇了15万人民币。马若生提供给他的卡号是××,开户名是马五×,马若生说马五×是他二儿子,当时马若生还给其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有马若生的身份证号码。后来其发现被骗,多次找他还钱,马若生总是以各种借口不还,到最后马若生手机关机,联系不到他本人的事实。2.被害人王×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对账单及收条证实,2011年12月21日,付款人蒋志刚通过招商银行的网上银行以同城转账的方式向马若生提供的收款人为马五×的××账户转款15万元人民币,备注用途是,借款给马若生的事实;同时证实,马若生于2011年12月21日,收到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马若生供述证实,其认识一个叫王×的男子,并因做生意找王×借款15万元人民币,给他写过一个欠条,所借款项尚未归还的事实。另庭审中,合议庭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实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1.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工作。2006年因马若生购买其单位的废钢材,与马若生认识,期间,马若生从其单位买过好几次废钢材,当时,因马若生没钱结账,其借给马若生48828元钱,马一直未还。后来,2007年1月27日,马若生夫妻俩以及宁河的十几个地方青年找到其,听那意思是马若生欠了别人钱,人家找他要钱,当时马若生就说把钱全给了其,其当时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其与马若生当面对质时才弄清这些事,其实,马若生根本没有把钱给其,最后,其让马若生给其写了一张欠条,自从这个事以后就再也有见过马若生这个人的事实。2.书证欠条证实,马若生欠陈××生铁款48828元,欠款日期为,2007年1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10日的事实。3.证人蔡××证言证实,天津市塘沽滨海名都1××房子是其以女儿蔡×的名字购买的,购买价格是每平方米一万二千八百元,该套房子面积为117平方米,其是从滨海名都开发商那里购买的,并在滨海名都开发商售楼处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其并不认识马若生的事实。4.证人张一×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塘沽滨海名都售楼处负责销售管理工作,滨海名都12栋的房子2011年10月1日开盘出售的,开盘时每平方米13000元左右。12栋901,903已经售出,因为房市不好,是以每平米11000元出售的,而902号一直没有售出,该售楼处没有卖过廉价房,都是正式的商品房,没有人以廉价的方式购买过12栋901,902,903号房子,以及其不认识马若生的事实。5.证人许×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塘沽滨海名都小区售楼处负责售楼的职业顾问。该滨海名都小区12栋楼的商品房是2011年10月1日开盘的,滨海名都12栋901,902,903号的房子,开盘时是每平米13000元一平米,后来房市不好也没有低过11000元一平米,滨海名都小区售楼处没有出售过廉价房,出售的都是正式商品房。其不认识马若生且马若生也没有从滨海名都售楼处买过房子的事实。6.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姐夫马一×认识马若生的。2010年12月中旬的时候,马若生说能在塘沽滨海名都小区买到廉价房并答应给其买一套,让其交10万元钱的定金,后来其拿了10万元钱,让其姐夫马一×转交给马若生,到后来马若生一直没有给其买到房子,后来才知道被马若生给骗了,那10万元人民币也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7.证人马六×证言证实,其系马若生的长子,其弟弟名字叫马五×,其父马若生一直没与其联系的事实。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马一×、高×、魏××、徐××、朱××、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几人在塘沽贵阳里小区7栋203号被马若生诈骗了钱款,现马若生已经潜逃。2012年3月24日,马若生被抓获,对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马若生病发住院,2012年3月27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马若生左颞囊性占位性病变,建议其住院治疗,2012年3月28日,公安塘沽分局决定对马若生取保候审,并让其交纳保证金1万元,后因马若生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到,公安塘沽分局于2012年12月27日,决定没收其保证金,并于同日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8月16日7时30分许,公安河北区分局民警在河北区万柳村大街正达酒店1112房间,将马若生抓获归案的事实。9.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0)宁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若生因诈骗罪被该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事实。10.马若生的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若生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表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诸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上述诸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若生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若生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其骗被害人马一×、魏××款项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相符的辩解,经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马若生共骗取被害人马一×的款项为12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若生先后归还给被害人现金12万元,以车辆抵款6万元,尚余107.5万元人民币,未予归还,此节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辩称的,其经还款后,还欠被害人马一×90多万元款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纳;其骗被害人魏××25.5万元人民币,已归还5千元,尚欠25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收条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若生庭审中提出的,其欠魏××款项为24.5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马若生提出的,其与各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若生以卖菜为生,在其自身无还款能力、无购房可能、无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虚构自己能给被害人以较便宜的价格买到商品房、能给被害人联系到工程、能给被害人办网吧营业执照等不存在的事实,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二百余万元的钱款,且在被害人发觉被骗,向其讨要欠款时逃匿,其行为无论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等判断,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马若生所谓与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显系狡辩,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马若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判,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马若生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洁人民陪审员  张日芹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