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44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筑木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全)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筑木木业有限公司,漳浦县长桥筑木木业加工场,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蔡筑木,林丽珠,唐坤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芗民初字第441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陈志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弘,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漳州市筑木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筑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漳浦县长桥筑木木业加工场。投资人:蔡筑木,该加工场经理。被告: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坤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筑木。被告:林丽珠。被告:唐坤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市筑木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漳浦县长桥筑木木业加工场、被告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蔡筑木、被告林丽珠、被告唐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六被告价值相当于3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漳州市筑木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漳浦县长桥筑木木业加工场、被告漳州正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蔡筑木、被告林丽珠、被告唐坤山价值相当于300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