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执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荆传英与朱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传英,朱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132号申请执行人:荆传英,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朱彬,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荆传英支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朱彬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朱彬的收入486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