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几年,被告中专毕业后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心情不好,情绪起伏不定,经常烂酒、酗酒,不务正业,留下二女不管,父母不管,把家庭的重任交给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曾多次苦心劝说,被告还是劣性不改,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提刀弑杀,在周围邻居多次的劝说下才幸免于难。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女两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4月24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李某某举示证人钱钢、易正木、段文霞的证实各一份,拟以此证明自从2008年原告李某某在武隆县城上班以来,子女长期由原告抚养,照管子女读书,随原告共同生活,没有与被告张某甲往来,被告张某甲经常酗酒。原告李某某举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被告张某甲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鹿角居委五组修建的框架结构房屋两层板共四间,修建房屋时有被告张某甲的母亲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参与修建,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李某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称要求抚养长女张某乙,不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也可以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钱钢的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易正木的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段文霞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彭法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已查明。本案主要争议即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2008年之前的夫妻关系良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但因务工而分居两地的情况较为普遍,不能以此简单地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也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双方现在感情虽有裂痕,但完全有修复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原、被告之间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和时间,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原、被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