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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牛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牛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利军。委托代理人范子乾。被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牛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常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子乾,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XXXX年农历XX月XX日双方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去叫未回,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经媒人之手,要去见小面钱1000元,改口钱2400元,订婚钱11600元,结婚钱110000元,合计125000元。另外,在县城购物花费5000余元(其中手机两部),给被告买礼品、毛毯等花去6000余元。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讨要彩礼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1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主要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一直未到答辩人家叫其回去;2、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要去的小面钱1000元、改口钱2400、订婚钱11600元、购买礼品5000元、买毛毯6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始终没有接受这些钱,也没有购买礼品及其他物品;3、答辩人借婚姻之名向被答辩人索要巨额彩礼严重失实;4、同居时答辩人带到被答辩人处嫁妆现金十万元、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被褥十六条、茶具一套、枕巾四条、床单四条、四件套两套、被套四条、凉席一个、洗衣盆一个、床单六条、暖瓶一对,请法庭对上述物品一并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借婚姻之名索要彩礼款,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牛某经人介绍,××××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XXXX年农历XX月XX日双方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去叫未回,双方同居关系解除。XXXX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见小面钱1000元,XXXX年X月X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钱11600元,XXXX年X月XX被告向原告索要换帖钱88000元、棉花钱2000元,典礼前四五天被告又向原告索要押车、“三金”钱等共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600元均经媒人之手交于被告母亲。另查明,被告处现存原告嫁妆有沙发一套(含茶几)、被褥十二条、枕巾四条、床单四条、被罩三条、洗衣盆一个、暖瓶一对。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范先华、范秀香、范贯三的当庭证言、结婚录像、证明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范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虽由被告牛某父母接受,应视为被告牛某接受该彩礼款。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见小面钱1000元、改口钱2400元,共计3400元系原告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被告提出的陪嫁现金十万元缺乏关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居前原告范某分三次给付被告牛某的彩礼款共计119200元,被告牛某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原被告生活已近7个月,被告在同居期间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了一定的付出,可酌情按75%返还原告为宜,即8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89400元;二、原告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嫁妆:沙发一套(含茶几)、被褥十二条、枕巾四条、床单四条、被罩三条、洗衣盆一个、暖瓶一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范某负担344元,被告牛某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常法二0一四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王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