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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兰、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6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其在部队,两地分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电话难以沟通。2013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其认为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负担债务。被告施某某辩称,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生活在部队,其婚后几乎居住在娘家,原告不能足额给付家庭支出及孩子的生活费,为此发生了矛盾。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6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81003。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原告马某甲在部队服役,只有每年探亲假期间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居住娘家。2013年双方因孩子的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发生矛盾,便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自愿结婚,婚后两地分居生活。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影响到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亦同意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按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满18岁,放弃分割在被告娘家修建的房屋,为盖房所负其父亲的债务4万元由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马某乙由被告施某某抚养,原告马某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岁止,从2014年开始一年支付一次即4800元,于每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施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