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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霍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75号原告霍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汉族,无业,系原告霍某甲母亲。被告霍某乙,农民,系原告霍某甲父亲。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被告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从2011年6月11日出生后就一直随母亲曹某生活在姥姥家,其生活费用及2万多元手术费用全部由原告的姥姥支付。因原告爷爷的过错,导至原告父母关系僵化。故父亲霍某乙就没有到邯郸看望过原告,也未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及医药费用。被告现在北京金麦郎邯郸总代理部打工,每月工资6000元至10000元之间。因原告身体不好,于2013年5月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做手术,母亲长期在家看管原告不能打工,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母亲实在无能力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药费。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用每月1800元。被告霍某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霍某甲1800元生活费,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代理人曹某离婚,所以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属实,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一直随母亲曹某乙生活在其姥姥家,其生活费用及手术费用由其姥姥支付的情况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原告的生活费是由被告出的,手术费是由原告姥姥出的。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份,原告与其母亲曹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在北京生活。其后,被告经常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的相关衣服、玩具等物品被告也是经常购买。3、被告现在北京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收入与市场效益有关,实际收入每月2900元;4、原告代理人曹某说其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是欺骗法庭,其一直在邯郸市某一公司打工,月收入不详;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保定市有一处房产,现已租赁出去,每月租赁费1000元,由原告代理人收取。原告霍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霍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霍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霍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霍某甲是被告的孩子,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霍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甲于2011年6月11出生,系曹某与被告霍某乙所生儿子。现原告霍某甲随母亲曹某在邯郸市其姥姥家生活,被告霍某乙在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霍某乙称其现在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并同意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曹某共同抚养原告霍某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用每月18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霍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月收入为6000元至10000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8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认定原告目前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告的抚养费按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的30%计算。被告以其与原告母亲未离婚为由不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甲2014年2月至5月抚养费人民币348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原告霍某甲当月抚养费人民币870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李连生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仲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