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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方霞与陈锋、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龙飞��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大连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51年3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某汽车客运��务有限公司。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9443-6。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张某,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沛县安国镇张庄。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大连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陈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06时00分,陈���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82KM+910M交叉路口处,撞上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345.59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共计支付医疗费68497.84元(款由被告陈某垫付);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法院查封肇事车辆所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计5136元。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垫付款76693.4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押金单,证明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6693.45元,另30000元存于法院账户。被告大连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同第一被告意见,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费、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06时00分,陈某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82KM+910M交叉路口处,撞上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8497.84元(款由被告陈某垫付);2014年3月1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伤前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六安市分路口街道,并在该镇从事家禽贩卖及农副产品生意。另查明: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张某,挂靠在大连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原告黄某伤前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六安市分路口街道,并在该镇从事家禽贩卖及农副产品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黄某总损失为:医疗费68497.84元(款由被告陈某垫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956元(98天×122元),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86446.36元(23114元×17年×2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差旅费5136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12000元,合计200376.2元;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6693.45元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某、张某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计80376.2元(200376.2元-120000元),比除被告陈某已垫付款76693.45元,被告陈某、张某尚应赔偿原告黄某3682.75元,大连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大国审判员  桂 郁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