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保朝与卫亚玲、第三人张莹莹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朝,卫亚玲,张莹莹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312号原告张保朝,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卫亚玲,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付联委、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张莹莹,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东方一高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卫亚玲,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址同张莹莹,系张莹莹之母。原告张保朝诉被告卫亚玲、第三人张莹莹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发现原、被告诉争的其中一套房产涉及第三人张莹莹的利益,本院书面通知第三人张莹莹参加本案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告卫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何松亮、第三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同居,被告于94年不辞而别,其离开期间在湖北与他人同居。1996年被告又主动找到原告,同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于1997年3月生育非婚生女张莹莹。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下决心好好与被告生活,因此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均按照被告的要求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将购置几套房产进行买卖并从中赚了不少钱,赚来的钱均交给被告,同时原告还举债经营生意和购买货车拉货,赚的钱也全部上缴给被告,至今买车所借债务还未还完。2008年之前,被告一直无业在家,同居期间双方的所有开销和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在外所赚的钱来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一心为钱也无心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也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因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同居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共同承担。3、判令非婚生女张莹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亚玲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张保朝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张保朝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对其所负债务也不知情,因此即使有债务存在,也应由张保朝本人承担。三、同居关系解除后,女儿张莹莹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四、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是在1994年夏天才认识原告的,而不是如原告诉状所述的1992年相识并同居。被告也不存在不辞而别的情形。诉状所称原告将购置的几套房产进行买卖并从中赚了不少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从事房产中介过程中,受出卖人委托进行的正常交易,所赚的都是正常的交易手续费。诉状所称原告张保朝举债购买货车不真实。该货车是2006年下半年用答辩人在长沙经营小超市所积累的血汗钱购买的。原告向谁借钱,被告没有听说过。再说该车早被原告卖掉了。被告当时不同意卖车,为此双方争吵过好几次,原告还动手打过被告好几次,南昌路派出所、工农乡派出所、珠江路派出所都有原告打被告的报案记录。诉状所称被告“无心与原告登记结婚”不属实。因为经常争吵打架,原告家庭暴力严重,所谓的同居,也是时分时合,平平静静合起来过日子的时间少,为各种原因分开居住的时间更长。平时双方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分居期间更是如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很少履行做父亲的抚养义务。五、诉状所列两套房产均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出资,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保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莹莹同意被告卫亚玲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朝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卫亚玲1993年认识并同居至1995年,1995年被告卫亚玲不辞而别,1996年春天被告又回来和原告同居,2009年7、8月份至2010年5、6月份双方因房产纠纷分开一段时间,2010年5、6月份开始同居至2013年5月份。被告卫亚玲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张保朝1994年夏天认识,1995年2、3月份开始同居,1996年怀孕一直到2005年7月份其与女儿张莹莹一直在长沙姐姐家居住,2005年7月份回到洛阳和原告开始同居至2009年5月份,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其和女儿张莹莹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底至2013年5月份其与原告居住在一起,2013年5月份之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张保朝与被告卫亚玲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莹莹(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张莹莹在庭审中表示其现在随被告卫亚玲生活,今后也愿意随被告生活。关于第三人张莹莹的抚养费,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月平均收入3000元,被告表示其月平均收入5000元。另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卫亚玲与翟志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翟志刚将其位于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的房产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卫亚玲,并约定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当天交付房产。同日,翟志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金收到卫亚玲房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其购买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住房房款已清。”2013年8月1日,被告卫亚玲与李小永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卫亚玲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幢1-701的房产出售给李小永,该房产的买卖价格为人民币269000元整。庭审中,被告卫亚玲认可其已将该套房屋出售。再查明,2010年11月16日,任福臻(甲方)与被告卫亚玲(乙方)、第三人张莹莹(乙方)签订(2010)房买卖契字6676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乙方由2010年11月16日前二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三、双方同意于2010年11月2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上述买卖契约上有甲方任福臻、乙方卫亚玲、张莹莹、乙方委托代理人张保朝的签名。上述房产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于被告卫亚玲、第三人张莹莹的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就该套房屋的当前价值协议一致,均认可当前价值为3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保朝起诉要求与被告卫亚玲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系本案第三人张莹莹;第三人张莹莹表示今后愿随被告卫亚玲生活,且原告张保朝表示尊重第三人张莹莹的选择,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莹莹由被告卫亚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保朝每月向被告卫亚玲支付抚养费,直至第三人张莹莹年满18周岁;原告张保朝有探望第三人张莹莹的权利,被告卫亚玲应予以协助。关于第三人张莹莹的抚养费数额,根据第三人张莹莹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朝每月向被告卫亚玲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项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所述的同居时间不一致,其中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幢1-701的房产,系原、被告均认可的同居期间购买;另一套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产,原告、被告提交的该房产的买卖契约上有原告张保朝作为被告卫亚玲、第三人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期间购买该套房产。故此,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上述两套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产的共有情况并未作出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情况,故本院认为上述两套房产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且双方享有均等份额。被告卫亚玲已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幢1-701的房产以人民币269000元整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卫亚玲应将该套房产出售价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张保朝,即被告卫亚玲支付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1345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时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张莹莹系未成年人;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产,房产证登记为被告卫亚玲和第三人张莹莹共同共有;原告张保朝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及书面辩论意见中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的房产登记于被告和第三人名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套房产对第三人张莹莹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被告双方只能就被告卫亚玲对该套房产所享有的份额(31万元÷2)进行均等分割。根据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该套房产当前状况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房产价值,本院认为,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产归被告卫亚玲和第三人张莹莹共同共有,被告卫亚玲应补偿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77500元(31万元÷2÷2)。关于原告张保朝要求分割被告卫亚玲掌握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请求,原告张保朝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存在及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保朝要求被告卫亚玲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5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同居期间的债务及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卫亚玲称与原告有共同债务20万元左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项、第10项、第1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张莹莹由被告卫亚玲抚养,原告张保朝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卫亚玲支付抚养费800元,支付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第三人张莹莹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保朝每月有不少于两次探望第三人张莹莹的权利,被告卫亚玲应予以配合。二、被告卫亚玲支付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134500元。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56**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56**号)的房产归被告卫亚玲和第三人张莹莹共同共有,被告卫亚玲补偿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75500元。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保朝负担1650元,被告卫亚玲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