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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清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清明,昆明市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士龙,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靖,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系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清明,男,苗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谧,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贤平,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锌业公司)诉被告张清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昆明市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冉公司)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铜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龙、杨靖,被告张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谧、被告冉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仕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铜锌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清明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张清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清明实际是冉冉公司的员工。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3)五劳人仲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清明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的事实是准确的,我于2004年进入原告的单位进行工作,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电解分厂”属于原告,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根据;二、自2007年起我的工资通过原告云铜锌业公司办理的工资卡进行发放,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原告云铜锌业公司的子公司已经被吸收合并,因此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被告冉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清明之间自2009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清明自2004年7月1日开始至2006年在我公司工作了2年,而后离开。在2009年10月份又进入我公司,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原告云铜锌业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云铜锌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股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三、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四、云铜锌业公司与云南云铜锌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锌合金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的合并公告。以上四份证据欲证明:云铜锌业公司及云铜锌合金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云铜锌业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吸收合并云铜锌合金公司,其债权债务由云铜锌业公司继承;五、《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云南云冶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锌系统等资产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事宜的批复》(云国资产权(2005)348号)。欲证明:被告张清明所诉称的电解分厂已经于2006年作为出资或资产转让于云铜锌合金公司,云铜锌业公司无所谓“电解分厂”;六、工作任务外包协议;七、情况说明;八、冉冉公司工资发放表(2013年8月);九、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13年9月9日);十、冉冉公司工资发放表(2013年9月);十一、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13年10月8日)。以上六份证据欲证明:云铜锌合金公司与冉冉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张清明与冉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清明由冉冉公司安排到云铜锌合金公司电解分厂,其工资由冉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王家桥代发。经质证,被告张清明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外包期限;对证据七、八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九、十、十一不认可,认为工资不是由冉冉公司发放。被告冉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系争议发生后被告冉冉公司对被告张清明劳动关系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十中的工资发放总额虽然与证据九、十一相对应,但工资表中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系被告冉冉公司单方制作,且审理中被告冉冉公司无法提交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明细的回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清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分厂相关图片;三、(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7610号公证书。证据二、三证明“电解分厂”属于原告内设机构;四、门卡;五、工伤银行存折(工资卡);六、电解分厂熔铸工区班组成员以及工作环境、生产产品图片;七、医疗诊断记录;八、证人证言。证据四至八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九、(2013)五劳人仲字第326号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证明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云铜锌公司对证据一、九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仅是网上宣传资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有门卡不代表是单位职工;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工资由我方发放,且该份证据与我公司的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清明的工资由冉冉公司发放;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对证据八认为证人与被告张清明系亲戚,证人已陈述工资是由刘家华发放,而刘家华系被告冉冉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包协议的代表,故被告张清明是与被告冉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张清明的工作时间,证人陈述含混不清,不能清楚反映被告张清明的工作时间。被告冉冉公司对证据一、九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对证据三合法性认可,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一、九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六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中关于被告张清明工作地点和内容部分的证词予以采信,其他欲证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冉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3年,原告云铜锌业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吸收云铜锌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被吸收方云铜锌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云铜锌业公司继承。二、原告云铜锌业公司与被告冉冉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电解分厂系原云铜锌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生产体系,被告张清明一直在电解分厂工作。后被告以原告云南锌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清明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清明一直在电解分厂工作。被告张清明的原用工单位经多次变更、合并后其权利、义务最终由原告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张清明在电解分厂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关的工作,并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对于被告张清明的工资,虽然被告冉冉公司认可被告张清明的工资是由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却不能提交银行向被告张清明支付工资的凭证,故对被告冉冉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冉冉公司未与被告张清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张清明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故两被告间不成立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清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被告张清明的证人已经证实被告张清明于2004年到原告处工作,但中途存在离职的情况。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的开户时间,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清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明自2009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桃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