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右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薛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右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47年8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系原告张某之子。被告谢某,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被告薛某,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系被告谢某之夫。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谢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晚,原告张某在自家大门外倒水时被被告谢某抛过来的石头打中。原告过去与被告谢某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谢某、薛某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阿右旗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已是老年人因被二被告殴打现精神上受到惊吓。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72元、护理费2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和交通费600.00元,共合计8532.72元。二被告辩称,2014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谢某在自家院大门外解手时,原告的狗扑上过来,被告就冲狗撒了把沙子过去,可原告就走过来骂被告。被告没理会原告就回院子里,原告跟进被告院子里就打被告薛某胸部、胳膊上,被告谢某就抓住原告的胳膊予以制止。后二被告进屋,原告也紧跟进屋里与二被告继续撕扯在一起。后被告谢某拨打110报警,11时40分许公安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才把原告劝回家。二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只是撕扯,所以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阿右旗公安局巴彦高勒派出所治安卷宗共32页(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自家里殴打原告的过程。第二组证据照片5张,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及其受伤的部位。第三组证据,阿右旗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X线诊查单1张、药品处方纸1张、张某的雇车费用说明1张、诊断证明书1张、心电图1张、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影像学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打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俩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以上费用不应由俩被告承担。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阿右旗人民医院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张,证明被告薛某于2014年3月22日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2日发生的事情27日才去医院开证明,就算被告薛某受过伤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审查且结合案情认为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因琐事与邻居二被告谢某、薛某发生争执且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张某受轻微伤,在阿右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82.72元。上述事实有阿右旗公安局巴彦高勒派出所治安卷宗、阿右旗医院的诊断书、门诊收据、影像报告单、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应当团结互助,和睦友善地相处并且处理彼此之间的分歧和争端,而不应因琐事相互挑衅甚至打架斗殴。原、被告互相撕扯导致原告受伤且产生医疗费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受损害款项为:医疗费用682.72元、交通费用200.00元,共计882.72元。原告张某提出的被告承担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是轻微伤且未住院治疗,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441.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浩 斯 白 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地雅加木素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项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