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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凤鸣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鸣,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155号原告黄凤鸣。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原告黄凤鸣与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鸣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借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更换一张欠款凭证,言明三个月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要至今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峰辩称,其系代朋友向原告借款,但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借款时间确实在2012年,至2013年其将借条拿回,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目前尚未归还10,000元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钱,每月最多能还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回借条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凤鸣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三个月左右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署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相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凤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