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仕权与余青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仕权,余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丁仕权,��,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青,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丁仕权与被告余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仕权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告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仕权诉称:2013年8月份,丁仕权与余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仕权将位于滁州市文德街65号1幢二单元401房屋出售给余青,房屋总价款为260000元。余青通过银行按揭付款230000元,2013年8月19日,余青出具一份30000元欠条。此后,余青又付款9900元,尚欠20100元。现要求判令余青立即支付余款2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青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不付款是因为房屋内有原住户的户口未迁出。丁仕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丁仕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仕权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授权声明书各一份。证明丁仕权、余青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丁仕权将户口迁出房屋;证据三、2013年8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余青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余青质证,余青对丁仕权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余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余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青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丁仕权质证,丁仕权对余青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丁仕权、余青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武明、曹永红系夫妻关系。高雪军、余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武明、曹永红夫妇经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公证,出具声明书载明:“武明、曹永红的位于滁州市文德街65号1幢404室房屋已被购买,房款全部付清,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丁仕权使用。武明、曹永红同意以委托书的方式帮助受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同意丁仕权将房屋过户给其他人,购房人由丁仕权决定。”2013年8月8日,丁仕权(甲方)与高雪军(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滁州市文德街65号1幢404室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二、…双方议定房屋转让总价为260000元,并办理产权过户或委托公证等手续。三、付款方式与期限:1、乙方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过户后抵作房款。2、乙方于2013年8月15日前办理资金托管,付��40000元,贷款180000元,尾款30000元过户时付给甲方。…五、房产过户与交付期限:…2、交付期限:交房日期定于过户时。甲方应保证交房时的房屋现状及附着设施符合推介时的状况,交付前所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由甲方结清,并迁出该房屋内的所有人员户口。…”协议签订后,高雪军、余青陆续付款230000元给丁仕权。2013年8月19日,高雪军的妻子余青向丁仕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丁仕权购房余款30000元。”此后,余青又付款9900元给丁仕权,尚有20100元至今未付。现房屋已经过户完毕,余青在使用。曹永红的户口尚未迁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青是否能以有户口未迁出作为拒付房款的理由?关于余青是否能以房屋有户口未迁出作为拒付房款的理由的问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户籍管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审批、管理的范畴,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余青以房屋内有原居住人户口未迁走为由拒付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仕权与余青的丈夫高雪军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现房屋已经交付并过户完毕。高雪军、余青在过户时未将尾款付清,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丁仕权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的房款30000元。之后,余青又付款9900元,还有20100元未付,余青应当及时支付,久拖不付显然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丁仕权房款20100元。如果被告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弓家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