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铁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铁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园四单元401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雄会村杨会坡七队**号)。2002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于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淑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以黑检铁分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威、高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旅客列车,列车运行到郑州至新乡之间时,值班乘警在巡视检查时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铺位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发现两袋二十四味凉茶和一袋板蓝根颗粒,内装有用蓝色复印纸和白色胶带缠裹的7包物品。杨某某承认均是毒品,乘警当场将其抓获。经司法鉴定:白色结晶物重399.3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结晶物重128.1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块状物重1.0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重528.57克。粉红色片剂23粒,重2.36克,检验出麻黄素、咖啡因成分,系麻古;褐色干叶重1.63克,检验出四氢大麻酚、麻黄酚成分,系大麻。公诉机关分别提供了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尿液检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证人王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吴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火车,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运输的毒品虽数量大,但并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旅客列车行进到广州至新乡间,值班乘警在查辑工作中发现该车17号车厢15号下铺旅客杨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铺位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发现两袋二十四味凉茶和一袋板蓝根颗粒,内装有用蓝色复印纸和白色胶带缠裹的7包物品。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均是毒品冰毒,乘警遂当场将其抓获。经检验:白色结晶物重399.3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结晶物重128.1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块状物重1.0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重528.57克。粉红色片剂23粒,重2.36克,检验出麻黄素、咖啡因成分,系麻古;褐色干叶重1.63克,检验出四氢大麻酚、麻黄酚成分,系大麻。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液中冰毒检测呈阳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旅客列车行进到广州至新乡间,乘警在查辑工作中发现17号车厢15号下铺旅客杨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盘问、检查。在其铺位发现一白色塑料袋,内有用二十四味凉茶袋和板蓝根袋装的规格为10CM×8CM的七包结晶物,经询问,犯罪嫌疑人供述,结晶物系冰毒,重约700克,乘警将其抓获;2.物证毒品照片:第一组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的两袋二十四味凉茶袋及一袋板蓝根颗粒袋,内装用蓝色复印纸包装外用白色胶带缠着的七袋结晶物;第二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三包分装袋及三个白色双弯头吸管;第三组照片证实用蓝色复印纸包装的毒品包括: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晶体一袋、蓝色塑料瓶分装的绿色晶体一盒、白色包装袋包装的褐色干叶两袋、白色包装袋包装的褐色块状物体一袋、白色包装袋包装的粉红色圆粒23粒;3.提取记录、清点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乘警在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的两个二十四味凉茶及一个板蓝根颗粒袋内发现用白色复印纸包装并用白色胶带缠着的结晶物7袋(规格为10CM×8CM),疑似毒品,予以提取并扣押;4.扣押毒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规格为10CM×8CM的蓝色复印纸包装,用白色胶带缠着的七包结晶物以及18个规格为6CM×9CM全新分装袋、32个规格为9CM×13CM全新分装袋、85个规格为8CM×12CM全新分装袋及3个白色双弯头吸管;5.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毒品检测冰毒呈阳性;6.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200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2时左右,我在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旅客列车17车16号下铺躺着,两名乘警过来检查身份证,在对15号下铺的男旅客进行检查时,在他的铺位上的白色塑料袋里拿出来两袋二十四味凉茶和一袋板蓝根颗粒的袋子,乘警问他是什么,他说是冰毒,他说有大约500克。后该男旅客被乘警带走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我从长沙乘坐T236次旅客列车回哈尔滨,12时左右我正在17车15号上铺躺着,听到下面乘警在查身份证,乘警从15号下铺的男旅客的铺位上的白色塑料袋里拿出来两袋二十四味凉茶和一袋板蓝根颗粒,乘警问他是什么,他说是毒品冰毒,说大约500克。后来该男子被乘警带走了;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东至哈尔滨的T236次旅客列车的列车长,2013年10月14日9时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对夫妻朋友要回哈尔滨让我帮忙办一下卧铺。当天下午17时左右,吴又给我打电话说那对夫妻不走了,我说知道了。列车开车后我就把吴某某介绍的人安排在17车了。后让业务员给17车的旅客都办理了卧铺。2013年10月15日1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吴某某,质问他之前让我办铺到哈尔滨的那个旅客让警察翻出东西了,吴问翻出什么了,我说不知道。16时左右吴给我打过两个电话,我没接。18时左右我给吴回电话问他什么事,吴又问我翻出什么东西了,我说不知道。吴跟我解释说他并不认识帮办理卧铺的那个男的,只认识这个男的妻子。我跟吴也是在我们火车上认识的。我也从未见过吴让我帮忙办铺的这个男人;同时证实,该车17车15号下铺的乘客是在车上办理的车票业务,票号为0N092724;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东至哈尔滨的T236次旅客列车的乘务员,2013年10月14日17时10分左右,在广州东站的T236旅客列车始发前,有一名男旅客来到宿营车,说是车长安排的客人,我就让他先上宿营车等着。广州东站始发后车长过来安排铺位时把他安排在了17车15号下铺。他就一直躺在卧铺上。10月15日12时左右,列车行至郑州至新乡间,乘警在检验旅客身份证时,在17车15号下铺旅客铺位上查获了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同时证实,在该趟列车到达终点哈尔滨站后,因15号下铺的乘客被乘警带走,车票没有换取,以为不要了就顺手扔掉了,该票号为0N092724;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杨某某的女朋友认识他的。两个月前她给我打电话说她男朋友(杨某某)在哈尔滨机场过安检时人就没有了,让我在哈尔滨帮找一下。我通过朋友了解到杨在过安检时因吸毒被新华派出所带走了,我就告诉她别担心,也就拘留几天的事。事后,在珠海她给我打电话要请我吃饭,这样我就认识了杨某某。她和杨到我家两次做客,我和杨某某我俩还在我家一起吸食过冰毒,毒品是杨某某提供的。一个月前杨和我说想到哈尔滨,问我能否帮忙联系卧铺,我说正好我也想回哈尔滨,让他跟我一起走顺便帮他安排卧铺。我们一起到了哈尔滨,在哈尔滨我还请杨吃过饭,当时是在七政街与汉广街交叉口处,具体地点不知道。其他的情况就不知道了。这一次是2013年10月13日晚,杨的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她想和杨某某到哈尔滨,让我帮忙联系卧铺,我说行。这样14日上午,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安排两个卧铺。当天下午杨给我打电话说,只有他一个人走。15日中午13时左右车长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让他安排卧铺的朋友出事了,被警察翻出东西了;1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半个月以前一个姓牛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杨某某,他在我家拿出一包大约2克的冰毒,我们一起吸食了,剩余的毒品就留在我家了。后来杨某某说他外甥出车祸了,想向我借点钱,我说我没钱,就没借给他。10月16日,杨到哈尔滨后我曾给他打了个电话,因为杨答应给我捎一个笔记本电脑,我打电话是问他什么时候把电脑送到我家来。昨晚我和朋友李某某在我家吸食了毒品,和李某某吸食的毒品就是杨上次来剩下的,他留下的毒品的包装袋坏了,我就又换了一个红色的。今天警察一敲门我就害怕了,所以就跳窗逃跑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我在裴某某家一起吸毒。在公安机关来敲门抓捕时,我们从裴家的窗户逃跑。之前听裴某某说今天有个朋友给她送电脑。这次我们一起吸食的毒品是裴拿来的,是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的;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5日、10月14日两次在珠海的我的出租房内,从阿牛手里购买冰毒500克,共1000克。第一次全款50000元,这次只给了28000元。这次购买的毒品是我自己包装的,我把阿牛这次送来的冰毒和以前剩下的冰毒分成七部分,用复写纸包装的并用胶带缠上的。然后又将上述毒品放在了两个二十四味凉茶和一个板蓝根包装袋内。这次带毒品来哈尔滨的目的是想收回我上次卖毒品的钱后再把这些毒品卖掉。2014年9月19日我来过哈尔滨,毒品300克是用特快专递寄的,收货人写的牛哥。到哈尔滨后,我去了七政街与汉广街交叉口那儿牛哥的一个出租屋内。9月20日早上,牛哥去取的快递。毒品取回来,其中的200克我卖给了牛哥,每克350元,但牛哥只给了我5000元,说剩下的钱先欠着。另外100克卖给了牛哥的朋友王汉伟了,每克450元,王也没给钱呢。这次我带毒品来,裴某某也知道,我们是去年9月份通过牛哥认识的,我9月份来哈尔滨的时候去过她家,我们在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我提供的。因为这次我手头没那么多钱,就向她借7万元,她说没钱,让我带毒品到哈尔滨,然后帮我卖掉,这次的毒品一部分就是准备给她的,这次来我还帮她捎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同时我准备把上次牛哥和王汉伟欠我的毒品钱要回来,再把剩下的毒品卖给他俩;15.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送检的五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粉红色圆片中检出麻黄素、咖啡因;送检的两份褐色干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送检的褐色块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6.公物证鉴字(2014)420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材料白色结晶物、绿色结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量分别为75.7%、76.6%。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真实可信,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乘坐旅客列车的方式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是在乘警进行查辑工作中因形迹可疑而被检查,乘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发现了毒品,其才供述是毒品冰毒,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运输的毒品虽数量大,但并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的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虽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但也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金良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