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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苏益中与吴伟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益中,吴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4062号申请执行人苏益中。被执行人吴伟国。原告苏益中与被告吴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吴江震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益中货款人民币143623元。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吴伟国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益中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6795元,执行费210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伟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益中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伟国银行存款148897元。因被执行人吴伟国在本院有多个未了结执行案件,本院制作分配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一致同意,扣除案件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分配比例为19.84%。本案立案后,被执行人吴伟国自动履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益中10000元,故本案债权实为136795元,分配债权额为27141元。本院已将27141元退还申请执行人苏益中。后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吴伟国所在村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伟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吴伟国所在村调查,村干部反映吴伟国已多年不在村中,村里对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益中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4年4月21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苏益中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苏益中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伟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苏益中逾期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震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松海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