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汉林与秦宝龙等20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汉林,秦宝龙,余保安,张琳,段长金,赵春明,孟彦新,罗华彬,陈明昌,朱有成,王俊华,崔小林,崔海平,陈纪荣,胡义红,陈天华,张彦华,彭学治,张志汉,秦纪成,陈有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汉林,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14日,城固县北环路城龙路口钢管租赁站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宝龙,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现因合同诈骗罪被关押在汉江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保安,男,汉族,城固县崔家山镇五曲寺*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草寺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长金,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段家山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明,男,汉族,城固县三合乡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彦新,男,汉族,城固县崔家山镇孟家营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彬,男,汉族,城固县崔家山镇崔家山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昌,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桃花店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有成,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朱家湾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华,男,汉族,城固县原公镇尚沟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林,男,汉族,城固县崔家山镇崔家山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平,男,汉族,城固县崔家山镇崔家山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纪荣,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代家山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义红,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朱家湾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华,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吴家营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华,男,汉族,城固县崔家山镇崔家山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治,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肖营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汉,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草寺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纪成,男,汉族,城固县三合乡秦家坝村*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新,男,汉族,城固县柳林镇朱家湾*组人。上诉人曹汉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宝龙从事诈骗行为,骗取原告钢模以后,转卖给本案其他被告。现因原告未提供出余保安等19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秦保龙予以退赔,而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汉林对被告余保安、张琳、段长金、赵春明、孟彦新、罗华彬、陈明昌、朱有成、王俊华、崔小林、崔海平、陈纪荣、胡义红、陈天华、张彦华、彭学治、张志汉、秦纪成、陈有新的起诉。上诉人曹汉林上诉至本院,主要提出本案的赃款、赃物应当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余保安、张琳、段长金、赵春明明知是租赁物品,还以10%好处费去介绍买主,崔海平以废铁价格而买等,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请求二审重新裁定,支持上诉人要求追缴赃物,并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回。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原告曹汉林有对秦宝龙提起诉讼的权利。曹汉林对余保安等19名购买钢模的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根据城固县公安局《关于秦宝龙销售所骗物品不适用追缴情况说明》中“没有证据证明买主是明知赃物而购买等情况,故无法向19名购买人追缴”的记载,可见对此问题公安侦查机关对19名钢模件购买人的行为已有结论,故曹汉林该19名购买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仅可以对犯罪人秦宝龙享有诉权,可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曹汉林对19名钢模件购买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汉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腾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