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枝栋诉被告普丽萍、代国天、李成秀、代某甲、代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枝栋,普丽萍,代国天,李成秀,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枝栋,男,1971年1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秦海龙,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普丽萍,女,1974年1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代国天,男,1949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李成秀,女,1949年11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代某甲,男,1998年1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普丽萍,系代某甲之母亲。被告代某乙,男,2002年11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普丽萍,系代某乙之母亲。原告张枝栋诉被告普丽萍、代国天、李成秀、代某甲、代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枝栋的其委托代理人秦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丽萍、代国天、李成秀、代某甲、代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枝栋(担保人)、出借人王绍坤、借款人代万洪属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代万洪因工程急需资金,便由张枝栋担保向王绍坤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11月1日代万洪病故,借款期满后,王绍坤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12月25日以代万洪的继承人和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由张枝栋偿还借款54000元,张枝栋在偿还后有权向代万洪的继承人追偿。2014年3月7日,原告张枝栋已将54000元借款和诉讼费575元支付给了王绍坤。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4000元及诉讼费575元,并承担2013年1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3、(2014)牟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枝栋(担保人)、出借人王绍坤、借款人代万洪属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代万洪向王绍坤借款54000元,并写下《欠条》,内容为:“兹有代万洪向王绍坤借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三十天内还给,欠款人:代万洪”。张枝栋在欠条上写上“担保人:张枝栋”。后2013年11月1日代万洪病故,该借款未偿还。王绍坤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担保人张枝栋代为偿还王绍坤借款和诉讼费共计54575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张枝栋已偿还王绍坤54575元。经本院核实,被告普丽萍和代万洪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枝栋已按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现在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3日,代万洪向王绍坤借款并写下欠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欠款人代万洪于2013年11月1日病故,现应由被告普丽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支付的诉讼费575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国天、李成秀、代某甲、代某乙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丽萍偿还原告张枝栋代为偿还的借款和诉讼费共计54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张枝栋对被告代国天、李成秀、代某甲、代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普丽萍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