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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刘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赔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亭刑初字第0444号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目前被告人刘某某下落不明,待条件成熟时再行诉讼,故暂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审 判 员  邵宝余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的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