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邹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邹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李忠华,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娣,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负责人:崔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忠华诉被告邹娣、被告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姜文静,被告邹娣,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华诉称,2013年6月28日16时30分,邹常青驾驶被告邹娣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铁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岭铁矿厂区内转弯处,将原告驾驶的鲁C×××××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邹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3344.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邹常青的起诉。被告邹娣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6时30分,邹常青驾驶被告邹娣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铁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岭铁矿厂区内转盘处,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邹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在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费15422.5元、门诊费72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2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邹娣,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娣系车主,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在强制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邹娣及被告民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在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费15422.5元、门诊费724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614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需一人护理90天,所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每月平均扣发工资1834元,对此本院予以按照原告实际扣发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4个月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及复印费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经两被告协商同意按照15%扣减非医保用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3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76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华医疗费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共计5669元;三、被告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华医疗费922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4502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393元,由被告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兴 锋审判员 铉 志 坚审判员 张 学 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翠玲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