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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东莞有利皮具电子有限公司与王秦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有利皮具电子有限公司,王秦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有利皮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900400118932。法定代表人:李惟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秦安,男。上诉人东莞有利皮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秦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秦安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有利公司,任保安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工资由底薪+加班费+全勤奖50元+夜宵补助30元构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秦安于2013年7月1日,以有利公司不支付加班费、没有购买社保、制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辞职,于2013年8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有利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加班费6503.62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一、有利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王秦安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差额5726.06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二、驳回王秦安的其他申诉请求。有利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关于王秦安的考勤。有利公司主张王秦安每天上班8个小时,2013年4月调整为每天8.5小时,后来又调整回每天8小时,每月30天制;王秦安主张其每天上班8小时,2013年4月每天加班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每月上满自然日。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王秦安的考勤情况予以确认,即:2012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经折算后【16小时+8小时×200%】正常工作时间为32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02.24元,实得工资为150元;7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76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20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022.4元,实得工资为1668.3元;8月正常日上班时间184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12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1971.84元,实得工资为1672.94元;9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60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28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072.96元,实得工资为1670.94元;10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44小时,休息日加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放假3天,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280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1769.6元,实得工资1290.94元;11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76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04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1921.28元,实得工资为1670.94元;12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68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28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072.96元,实得工资为1672.94元;2013年1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76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28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072.96元,实得工资为1672.94元;2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52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为320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022.4元,实得工资为2037.94元;3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68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28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072.96元,实得工资为1768.94元;4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227小时,休息日加班8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427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698.64元,实得工资为2236.94元;5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76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28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469.84元,实得工资为1740.94元;6月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为161.5小时,休息日加班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5小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为357小时,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2688.21元,实得工资为1740.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利公司主张其已与全厂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王秦安离职时,有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将劳动合同撕毁,因此有利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交;王秦安主张有利公司没有与王秦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有利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工书、辞工通知、薪水简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有利公司、王秦安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有利公司应否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差额;2.有利公司应否向王秦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有利公司应否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差额,关键在于有利公司已支付王秦安的工资是否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王秦安工资数额以及考勤情况,有利公司已支付王秦安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至6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35元/小时),应依法补足差额(2022.4元-1600元)+(1971.84元-1600元)+(2072.96元-1600元)+(1769.6元-1280元)+(1921.28元-1600元)+(2072.96元-1600元)+(2072.96元-1600元)+(2022.4元-1700元-264元)+(2072.96元-1700元)+(2698.64元-1700元-486元)+(2469.84元-1700元)+(2688.21元-1700元)=5726.06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利公司主张其已与全厂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王秦安离职时,有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将劳动合同撕毁,导致有利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交。由于有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秦安亦不予确认,对有利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秦安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有利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利公司应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王秦安在仲裁时只主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此,有利公司应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72.94元+1670.94元+1290.94元+1670.94元+1672.94元+1672.94元+2037.94元+1768.94元+2236.94元+1740.94元+1740.5元×27/30=19002.85元。由于王秦安只请求有利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仲裁裁决认定有利公司应支付王秦安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有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差额5726.06元;二、有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三、驳回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有利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秦安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有利公司上班,任保安一职。有利公司多次要求王秦安同有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秦安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王秦安自己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有利公司无需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王秦安入职时就已经同意双方约定的薪资待遇,包含了平日节假日的加班费及包吃住,全勤奖50元,特别奖金,生日礼金及宵夜补助,如代班另有加班补助。有利公司无需向王秦安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差额5726.06元。请求:1.有利公司无需支付王秦安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差额5726.06元;2.有利公司无需支付王秦安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被上诉人王秦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有利公司是否已向王秦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有利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对于王秦安的出勤时间及有利公司已发放的劳动报酬没有异议。折算上述出勤时间及劳动报酬为时薪后,王秦安每月所得劳动报酬的时薪均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有利公司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王秦安发放劳动报酬,违反了《最低工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补足相应差额。有利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个焦点。有利公司曾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又曾主张是王秦安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有利公司相关主张均不予采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利公司应当自用工后一个月向王秦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利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有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利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