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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用撬棍撬开被害人邹某位于沙坪坝区**湾**号附*号*-*号房间的房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1700元盗走。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瞿某某在四川省遂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痕迹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006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