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玉生与房士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生,房士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曹玉生,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房士诚,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曹玉生诉被告房士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生的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士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房士诚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房士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房士诚向原告曹玉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玉生贷款证贷款壹拾叁万元整”,该借条尾部有房士诚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房士诚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账号为6223191414145552号账户名称为曹玉生的齐河农商银行城区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案庭审笔录亦在作证上述事实。因被告房士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房士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曹玉生与被告房士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方提交的账号为6223191414145552号账户名称为曹玉生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告房士诚利用原告曹玉生贷款本已实际支取贷款共计130000元,且在银行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房士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房士诚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该期间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士诚偿还原告曹玉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30元,由被告房士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国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