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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武玉龙与被告济宁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单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武玉龙,男,24岁。委托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窦建辉,男,29岁。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海波,职务: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武玉龙诉被告窦建辉、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济宁市任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窦建辉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单县,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院据此立案合法有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又口头答辩称被告窦建辉的户籍地虽在山东省单县郭村镇,但由于其长期在济宁市打工,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济宁市。对于该抗辩理由,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口头答辩理由我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