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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庄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庄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室。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XX,女,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庄XX,男,193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室。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庄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和案外人(卖方)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后因被告违约致房屋交易未能继续履行,故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庄XX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不同意支付,协议书等都是原告门店工作人员提供的,被告仅根据他们的要求签字,而且房子只看了一次,后来示范文本版的合同没有签订,交易款项也没有支付,房屋买卖最终没有成功,故只同意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买方)与案外人曹恒龙等(卖方)在原告的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是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撮合双方买卖意向,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在双方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还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分别按总房价款人民币4,500,000元的1%支付居间报酬。同日,被告与曹恒龙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坐落、价款、付款方式、过户等内容作了约定,并约定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曹恒龙签订《协议书》对前述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变更,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所有房款并签订示范文本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到期不能履约则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或服务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买卖双方原有合同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协议书》所载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并签订示范文本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虽非被告本人起草,但经过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恪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