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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犯罪与2007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携菜刀到刘一某家中,进入刘一某的住室内与刘一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刘一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刘一某的右顶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作案刀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证人秦一某、李一某证言;被害人刘一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累犯。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对本村村民刘一某心存不满,便于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酒后携带菜刀进入刘一某家中,到住室内与刘一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刀将刘一某头部砍伤。刘一某将被告人所持的菜刀夺下后丢弃在床下,离开现场到村内卫生室包扎。被告人刘某某将菜刀捡起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一某的右顶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请求下,被告人的亲属同被害人刘一某在村委干部的主持下,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矛盾已经化解,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刘一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酒后携菜刀进入刘一某家中,将刘一某砍伤。2、被害人刘一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故意伤害行为的供述属实。3、证人秦一某、李一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刘一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的本案事实成立。4、物证-凶器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害刘一某致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次犯罪属于累犯。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内容和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出于报复的目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刘丰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