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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杜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杜某某。婚初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而且被告从2010年7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现在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杜某某。被告姚某于2010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凌海市余积镇苏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法制��报》公告载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处理,被告姚某自2010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四年,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某(2008年11月22日生)归��告杜某抚养,被告姚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此款自2014年8月1日起,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8月1日各给付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烈代理审判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  闫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