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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姚自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姚自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家洪,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自浪,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洪,被告姚自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与原告协商,请求由固定用工改为临时用工,终止原告固定1200元/月工资,按150元/次支付工资,被告自2013年2月擅自离开公司到其他单位上班,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影响,故不存在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支付补偿金。请求判决撤销红劳人仲裁字(2013)第07号裁决书,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1350元,2013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6000元及补偿金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同其协商由固定用工改为临时用工,实际情况是原告以公司效益不佳为由,要求改变被告的计薪方式,但被告人未同意,原告承诺被告从事的工作以完成工作量为准,也不用坐班,有事通知再来。自2013年2月后,被告未接到通知,故不存在擅自离开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并补充支付2013年7月-8月份的工资2400元及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013年元月工资表。拟证明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工资改为150元/次。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工资本身是原告发放,该证据证明不了什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红劳人仲裁字(2013)第07号]。拟证明已经仲裁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后,被告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自浪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8日起到原告公司上班,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8月24日,卢元平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要求将固定用工改为临时用工,但被告未同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自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姚自浪从事电工工作,月薪1200元,期限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4月11日止,仍薪仍为1200元,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以完成工作量为准,姚自浪不用坐班,有事随叫随到。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900元,11月份发放150元,自2013年2月份起,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姚自浪到湖北泉安管业有限公司临时协助该公司处理事务。2013年6月17日,姚自浪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所欠的工资;4、补交2011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6日,红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人仲裁字(2013)第0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少发或未发被告姚自浪的工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姚自浪要求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自2012年9月份以后改变了支付工资的形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到其他单位上班,故不存在2013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是以完成工作量为准,也不用坐班,有事才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有事通知被告而被告不来的情况。被告到其他单位兼职,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题下,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因此,原告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6月17日,被告姚自浪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主动中止劳动关系,对其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7月、8月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姚自浪请求原告为其交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畴,被告姚自浪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自浪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自浪2012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1350元,支付姚自浪2013年2月至6月份5个月工资6000元。四、原告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自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五、驳回被告姚自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合计10350元,原告湖北新世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恒恩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