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袁柏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孙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孙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袁柏梅。委托代理人蒋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负责人田彪。委托代理人练丹琼。被告孙永明。原告袁柏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丹琼和被告孙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柏梅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孙永明驾驶苏B×××××号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环城东路香园新村门口地段时,与原告袁柏梅驾驶的由西往东横过人行横道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永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过伸性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右尺骨骨折、颈髓损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8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和鉴定费2040元,共计20942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苏B×××××号车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二、仍有不足,由被告孙永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20.30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0842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的963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并认可被告孙永明实际支付医疗费30093.40元,其中28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时间120天和误工时间240天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926.88元和无医嘱证明的外购药费用28.7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出院时右肩切口良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三轮车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孙永明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袁柏梅支付医疗费30093.40元,该款要求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两被告对原告袁柏梅所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原告伤势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孙永明对被告孙永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93.4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始,原告进入舟嵊小学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32.67元。对于原告袁柏梅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用86012.6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每天85元,按其伤势和本地实际情况,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对护理时间按120天计算无异议,该项为102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舟嵊小学出具的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和工资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其在受伤前确仍从事劳动,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了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可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132.67元计算,被告对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无异议,该项为9061.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主张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舟山市定海区北园社区义桥新村19幢42号305室(原告儿子蒋志明家),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和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和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派出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情况较为了解,两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居住在其辖区内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可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和年龄,该项为86300.28元(37851元/年×19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合理,可予支持。8、三轮车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必要条件,其仅为确认损失的参考依据之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损失的主张,可予支持。关于三轮车损失的金额,原告提供的三轮车的购买发票上付款单位和日期均为空白,存在证据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三轮车损失应酌情确定为400元。9、鉴定费204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2024.2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本院调取的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认定责任,故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孙永明对原告袁柏梅的损失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袁柏梅自负40%;因本院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应由被告孙永明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和营养费2700元和医疗费用中的505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9061.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3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和护理费中的9138.39元,合计11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80962.60元和护理费106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214.53元(82024.21元×60%)。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孙文明赔偿原告1224元(2040元×60%)。被告孙永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93.40元,扣除孙永明应承担的鉴定费1224元,尚可得28869.40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孙永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柏梅1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214.53元,合计169614.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28869.40元支付给被告孙永明);二、驳回原告袁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袁柏梅负担360元,被告孙永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