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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邦保不服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邦保,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巢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韦邦保,男,汉族,巢湖市人,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娴,女,汉族,铜陵市人,住***,身份证号***。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巢湖市世纪大道新都人家6号。法定代表人:周元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洋,工作分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韦邦保不服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3日,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销售的义美奶油蛋卷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产品一案,作出巢工商消终字(2013)第0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该调解终止书对原告申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原告韦邦保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销售的义美奶油蛋卷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2013年10月21日,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诉举报信转给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告知原告,以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为由,对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就此案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特状告被告。请求1、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举报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销售的义美奶油蛋卷涉嫌违法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核查,根据涉案产品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399500113017717)和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复,被告认为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销售的“义美奶油蛋卷”涉嫌违法并无直接证据。据此,被告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不予立案决定。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韦邦保寄给原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诉举报信,证明韦邦保向巢湖市食药局发出申诉举报信。2、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巢湖市食药局转来的韦邦保的申诉举报信并告知韦邦保予以受理。3、涉案物品的外包装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对韦邦保举报申诉的商品拍照取证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义美奶油蛋卷”经检验,可供销售、食用。另证明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索取该证书,履行了食品查验义务。5、票证通系统票据,证明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履行了食品查验义务。6、商品抽样单及委托鉴定书,证明被告对涉案商品抽样并多处送检的事实。7、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营业执照,证明巢湖市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的主体身份。8、原巢湖市工商局《关于协助查办韦邦保申诉举报的函》,证明被告向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请其回复函请问题。9、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协助查办韦邦保申诉举报的函的函复》,证明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就去函问题进行回复。10、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韦邦保的申诉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的审批情况。11、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证明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告知韦邦保不予立案处理的事实。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节选,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处理举报申诉的规章依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证明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定程序处理举报申诉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1-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巢工商消终字(2013)第02号]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的行为。2、原告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3、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6、8、9是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实履行核查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1—11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是法律和规章,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巢湖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长江路店购买义美奶油蛋卷9盒,价款127.8元。购买该商品后,原告发现该产品配料中标有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不符合国家标准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属违法产品。遂向原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3年10月18日,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原告投诉转至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受理后,市工商局就原告投诉的商品进行取样、送检,但无结论。2013年11月15日,市工商局致函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协查,11月20日,该局回函称,义美奶油蛋卷配料中标明的含有维生素E,可能是复合调味料或使用的油脂中带入的。按审批程序,2013年12月13日,市工商局作出巢工商消终字(2013)第0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该调解终止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2014年2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于2014年1月29日合并成立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5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诉重新调查处理。本院认为,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批准与其它行政机关合并,成立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权利义务应由新成立的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原告依法对涉嫌违法的产品进行投诉,被告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被告在核查时,对原告投诉的商品,涉及专门事项的,应当委托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虽进行了委托,但无结论。后根据原巢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函,对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标明的含有维生素E,可能是复合调味料或使用的油脂中带入的分析,即认为原告所诉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理。故被告对原告申诉的事实未核实清楚,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对原告申诉事项作出重新调查处理决定,本院再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巢工商消终字(2013)第0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中对原告申诉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