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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曦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曦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弘彧大厦10层1002A室。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戴曦华,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曦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戴曦华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曦华在一审法院诉称:戴曦华于2005年1月13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四维图新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亦未安排戴曦华休年假。戴曦华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戴曦华:1、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26011元;2、竞业限制补偿金991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56元;4、诉讼费由四维图新公司承担。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13年4月2日,戴曦华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戴曦华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戴曦华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戴曦华补贴,即使戴曦华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合同终止时四维图新公司未要求戴曦华执行竞业禁止协议,且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四维图新公司应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而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竞业禁止协议就自行终止,故即便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失效,但四维图新公司用超过一个月拒绝支付的实际行为,已经使得双方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戴曦华也早已明知自己不用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可以另行寻找工作。故四维图新公司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在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四维图新公司无需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四维图新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戴曦华1、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670.11元;2、竞业限制补偿金8476.28元;3、诉讼费用由戴曦华承担。戴曦华对四维图新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四维图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戴曦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应当支付戴曦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曦华曾系四维图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该合同载明戴曦华在四维图新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如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四维图新公司)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度工资的50%……(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戴曦华)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四维图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戴曦华竞业限制补偿金。四维图新公司自2006年6月为戴曦华缴纳五险至2013年2月。就戴曦华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戴曦华主张其于2005年1月13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认可2005年1月13日起戴曦华于该公司工作,但主张至2006年5月18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2006年5月19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四维图新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戴曦华主张2008年度、2009年度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2010年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戴曦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应享受7天年假,2012年起每年享受10天年假,戴曦华在职期间每年休寒暑假,该公司正常支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戴曦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均提交《员工手册》予以佐证,该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写明:“在公司工作1年-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另,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戴曦华不做考勤。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就离职理由,戴曦华主张因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未按法定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戴曦华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离职。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均认可戴曦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90.17元,2012年度实发工资总额为50857.65元。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有“年假工资”,戴曦华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戴曦华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在认定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戴曦华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另查,戴曦华于2013年4月2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禁止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戴曦华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670.1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戴曦华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8476.28元;三、驳回戴曦华的其他申请请求。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戴曦华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4697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离职原因,戴曦华主张解除原因包括未支付年假工资及未按照法定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而未支付年假工资及未按照法定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戴曦华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戴曦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戴曦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5月2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戴曦华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19.07元。经法院释明,在认定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戴曦华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戴曦华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357.21元。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戴曦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76.28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工作1年-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鉴于四维图新公司系该员工手册制作方,故对于工作满5年员工应享受年假天数一节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做出不利解释,认定工作满5年的员工应享受每年10天年假待遇。四维图新公司与戴曦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写明戴曦华起始工作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由此可见戴曦华于2010年1月13日已工作满5年,故戴曦华主张2008年度、2009年度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2010年起每年应享受年假10天的主张并无不当。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戴曦华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戴曦华曾休寒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戴曦华之主张认定其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戴曦华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戴曦华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戴曦华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166.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曦华二○○八年二月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二、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曦华竞业限制补偿金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角八分;三、驳回戴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四维图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19.07元,诉讼费由戴曦华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戴曦华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戴曦华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其未休年假,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年假补偿请求已超时效;根据劳动合同,单位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单位无需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戴曦华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仅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休年假工资存在仲裁时效,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时效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起算,戴曦华于2013年4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戴曦华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戴曦华已休完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戴曦华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依据四维图新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满5年的员工应享受每年10天年假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维图新公司与戴曦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写明戴曦华起始工作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由此可见戴曦华于2010年1月13日已工作满5年,故本院采信戴曦华主张2008年度、2009年度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2010年起每年应享受年假10天。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戴曦华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戴曦华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戴曦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戴曦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5月2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戴曦华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19.07元。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情形,但劳动者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戴曦华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戴曦华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357.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基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戴曦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76.28元,其上诉主张仅向戴曦华支付1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