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金诺物业诉被告何文红、吴琼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何文红,吴琼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94号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负责人:袁惠玲。委托人:李冬梅、卢伟明,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文红,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吴琼爱,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物业公司”)诉被告何文红、吴琼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卢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红、吴琼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对其购买的台山市台城海骏达花园三区75号进行收楼,并于收楼当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业主收楼确认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业主收楼确认书》约定,被告每季度物业管理费为1334.71元,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季度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管理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468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681.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台山海骏达花园业主收楼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楼,且双方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交物业管理费;3、台山海骏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证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缴纳方式、所购房屋的面积。被告何文红、吴琼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对其购买的台山市台城海骏达花园三区75号房(296.6平方米)收楼,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业主收楼确认书》,双方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1.5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被告所购房屋面积296.6平方米,计算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为1334.7元,并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季度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68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业主收楼确认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已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681.7元,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签订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业主收楼确认书》等证据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红、吴琼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人民币14681.7元给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