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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晖诉被告刘丰、张云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刘丰,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张晖,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男,汉族,居民。被告张云,女,汉族,居民。原告张晖诉被告刘丰、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刘丰、张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丰、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晖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事由张晖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批准:至2012年7月19日还款。刘丰。经借人:刘丰,2012年1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刘丰、张云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丰与被告张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丰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丰向原告张晖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刘丰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刘丰与被告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丰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云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丰���个人债务,故被告张云应当与被告刘丰对原告张晖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丰、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丰、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晖借款4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刘丰、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