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柴守明与宋勇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守明,宋勇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柴守明。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勇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1610-1代表人:龙泉。委托代理人:李红丽,女,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原告柴守明与被告宋勇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23日,原告柴守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级别、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083号柴守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037号柴守明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报告。原告柴守明的委托代理人申夫堂,被告宋勇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守明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勇涛驾驶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908M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勇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等1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宋勇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有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我的鲁R×××××号摩托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我已支付原告301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鲁R×××××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勇涛驾驶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908M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柴守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柴守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勇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守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宋勇涛,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宋勇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检验合格至2014年2月;鲁R×××××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花医疗费59481.04元,门诊花费508元,在菏泽青年药店花费156.41元。柴守明,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受伤前从2013年2月在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干临时工,月工资为22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柴学林、柴朋涛护理,原告与护理人为农业户口。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083号柴守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柴守明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脑脊液漏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为十级伤残。2、柴守明护理时间为180日,17日内为2人护理,163日内为1人护理。3、柴守明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菏泽市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037号柴守明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坏评估价值为140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宋勇涛已支付原告301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柴守明的损失数额,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59989.04元,原告在菏泽青年药店花费156.41元购买药品款,未提供所购药品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认定为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200元,其要求误工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其鉴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应认定为145天,参照其收入2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633.33元(2200元÷30天×145天);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180日,17日内为2人护理,163日内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21858.90元(40500元÷365天×17天×2人+40500元÷365天×163天×1人);根据原告的鉴定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30585.60元(10620元×12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34天为限予以确定为1020元(30元×34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24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根据评估,应认定车损为1400元;评估费认定为500元。原告柴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1786.87元。被告宋勇涛驾驶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柴守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柴守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勇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守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应当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63477.8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4477.83元(10000元+63477.83元+1400元),其余部分57309.04元(131786.87元-74477.83元),应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宋勇涛赔偿45847.23元(57309.04元×80%),原告自行负担11461.81元(57309.04元×20%)。被告宋勇涛已支付原告30100元,应再赔偿原告15747.24元(45847.23元-301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4477.83元。被告宋勇涛应赔偿原告柴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5847.23元,被告宋勇涛已支付原告30100元,下剩15747.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勇涛负担2700元,柴守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克俭审判员 王晓晴审判员 赵树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