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道文与倪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文,倪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徐道文。委托代理人:麻策。被告:倪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福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刚。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徐道文诉被告倪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策,被告倪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荣,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倪建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古翠路口西侧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倪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还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外,被告倪建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倪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30.8元(其中医疗费2518.8元、误工费2515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2642元、住宿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建军答辩称:原告未走人行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第二天才住院,原告所受之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倪建军已垫付医疗费18064.87元、医疗用品费298元及现金8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4天缺乏依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直接从江西来杭州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倪建军约定由被告倪建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机动车一方最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按每日90元的标准计算84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保单资料。证据1-3,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5、出院记录。6、医疗证明书。7、医疗费票据。证据4-7,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9、住宿费发票。证据8、9,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证据10、11,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临时居住证。13、证明。证据12、13,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持续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14、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叶建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常陪同原告来杭州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倪建军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倪建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拐杖、卫生用品发票。证明被告倪建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用品费用。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具体内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倪建军认为,对证据1-4、7、14无异议。证据5,原告住院49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49天而非84天。证据6,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5个月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0,原告不需要营养和护理。证据11,鉴定费被告倪建军不承担。证据12,该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间早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证据13,不能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认为,证据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倪建军约定交强险之外按10%: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对证据2-5、10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应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家属花费的交通费,交通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证据11,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证据12、13,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证据14,仅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上述由被告倪建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被告倪建军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中,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未见相关医嘱,合理性由法院认定。上述由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倪建军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倪建军之间应按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由被告倪建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建军认为,被告倪建军浙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未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故上述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经原告与两被告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负担。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1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予以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治疗高血压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证据8,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但原告的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证据9,法律规定的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12、1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与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对被告倪建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证据2,发票中所载的卫生用品及拐杖确系原告治疗所需,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9日7时40分,被告倪建军驾驶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杭州市天目山路古翠路口西侧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倪建军还约定:对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倪建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用支具固定保守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肋骨骨折;2、左足距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4、多处皮肤挫伤;5、高血压。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道文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距骨骨折,建议护理期限以12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0周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审核意见:根据所送资料及相关规定,被审核人徐道文,在2013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424.07元(含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1678.39元)。被告倪建军垫付了18312.87元。浙A×××××号车辆系被告倪建军所有,在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倪建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原告与被告倪建军约定交强险外被告倪建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对该约定不予认可并表示最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倪建军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故针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80%,由被告倪建军赔付10%。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19424.07元(含非医保用药1678.39元)。虽被告倪建军对原告所受之伤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部分伤情在事故发生次日才得以确诊亦属正常,故应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倪建军提供的票据,扣除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经计算为19424.07元。2、误工费16474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6474元。3、护理费9226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4天,护理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为9226元。4、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原告住院49天,经计算为2450元。6、营养费2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7、鉴定费1000元,以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5、6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974.0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不足部分尚余13974.07元。第2-4、7项合计275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37500元。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13974.0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赔偿责任11179.26元,由被告倪建军赔偿1397.41元。因被告倪建军已垫付了18312.87元,被告倪建军多付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故被告天安财险临安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317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徐道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6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徐道文负担162元,由倪建军负担330元,倪建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