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仙花与洪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花,洪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高仙花,女,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洪剑云,女,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高仙花与被告洪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仙花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洪剑云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后,被告洪剑云再次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000元,共计42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洪剑云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洪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剑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高仙花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高仙花借款12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高仙花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高仙花收执。但借条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借,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催讨,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方式未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仙花借款4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洪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少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