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改印、崔二胖、范民英、郝若溪、郝若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改印,崔二胖,范民英,郝若溪,郝若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郝改印,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郝计五父亲,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崔二胖,女,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郝计五母亲,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范民英,女,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郝计五妻子,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郝若溪,女,汉族,系郝计五长女,2004年2月2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郝若迪,男,汉族,系郝计五长子,2009年10月28日出生,学��前儿童,现住邢台市任县。法定代理人范民英,女,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郝计五妻子,现住邢台市任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改印,系郝计五父亲,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邢台市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晓静,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南和县,系冀E933**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永胜之妻。被告赵世博,男,2007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南和县,系冀E933**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永胜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晓静,女,系赵世博之母,1982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南和县。被告赵余良,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南和县,系冀E933**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永胜之父。被告程��云,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南和县,系冀E933**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永胜之母。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隋瑞领,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改印、崔二胖、范民英、郝若溪、郝若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改印、范民英、崔二胖、郝若溪、郝若迪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改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隋瑞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4时20分许,翁錡驾驶冀EB67**冀E8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永胜驾驶的冀E933**号重型普通货车(载郝计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胜、郝计五��场死亡。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翁錡、赵永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计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郝计五的亲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对方司机及车辆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巨鹿县人民法院调解,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郝计五乘坐的赵永胜驾驶的冀E93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赵永胜,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本案对车上人员险有计算不足需要赔付的部分,则应赔付赵永胜的近亲属,与原告无关。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共同辩称,1、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巨鹿县人民法院已对本案原告进行全部赔偿,我方向原告方赔偿60000元,包括了我方关于车上人员险的情况,原告说我方负全部责任跟责任认定书不相符,责任认定书是双方同等责任;2、巨鹿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显示我方已经全部赔偿原告所有损失;3、巨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说明原告与我方的情况是其他四项相互不再追究,包括车上人员险情况,所以原告请求要求车上人员险赔偿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4时20分许,翁錡驾驶冀EB67**冀E8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董夫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翁錡将车停在路北边,同车司机董夫虎下车交替翁錡时,赵永胜驾驶冀E933**号重型���通货车(乘坐人郝计五)沿邢德线由东向西顺向撞在翁錡驾驶的冀8J**挂车尾部,造成赵永胜、郝计五当场死亡,董夫虎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9月12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2)第2020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錡、赵永胜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计五、董夫虎无责任。翁錡驾驶冀EB67**冀E8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2012年河北省标准计算,郝计五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56余万元。2012年11月24日,针对本案事故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载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328840.9元;第二项,翁錡自愿赔付本案原告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以外的8000元,垫付资金18000元本案原告不再返还;第三项,赵永胜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自愿赔付本案原告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以外的60000元作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第四项双方其他事项互不再追究。另查明,冀E933**机动车的车主系赵永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该车于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座50000元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举证已向被保险人赵永胜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77980.75元,并说明其中赔偿赵永胜家属50000元,赔偿郝计五死亡各项损失22019.25元,该款依据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于2013年1月10日由被告胡晓静等四被告领取,剩余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2019.25元保险金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向郝计五的继承人赔付。胡晓静等四被告没有异议,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请追加赵永胜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郝计五乘坐赵永胜驾驶其自有的冀E933**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计五死亡,应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翁錡、赵永胜向本案原告就郝计五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作为赵永胜的继承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巨鹿县人民法院确认,且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第三项是在交强险、商业险之外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没有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由谁主张,被告胡晓静等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将属于郝计五死亡部分的赔偿金给付被告胡晓静等人显失公平。郝计五的损失经诉讼并未得到全部赔偿,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于郝计五的损失尚有22019.25元没有赔偿,该款应向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胡晓静等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给付原告,向保险公司领取郝计五死亡的损失27980.75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胡晓静等辩称巨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相互不再追究,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晓静等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理赔郝计五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依据调解书、理赔协议理赔,胡晓静等人系冀E933**车辆所有权人,属于被保险人,具有理赔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向其理赔没有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已经赔付的27980.75元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保险合同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改印、崔二胖、范民英、郝若溪、郝若迪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2019.25元。二、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支取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27980.75元退还给原告郝改印、崔二胖、范民英、郝若溪、郝若迪。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胡晓静、赵世博、赵余良、程双云负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