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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11月4日生,回族,本科文化,个体。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许,阮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网店内员工阮堂明发生纠纷,马某甲将阮某推至店门外,店门外阮某的亲戚与马某甲发生厮打,马某甲挥拳将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某、阮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本市居民阮某到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网店内,与该店员工阮堂明发生纠纷,马某甲见状上前将阮某推至店门外。在店门外,阮某的亲戚与马某甲谩骂,后相互厮打,期间,阮某的姑父刘某上来拉架时,被马某甲用拳头将其鼻部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甲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2月17日,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马某甲达成协议,由马某甲赔偿刘某10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4.书证: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无前科。5.书证: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刘某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明南派出所称:其在明南街道办事处仓湖街道被马某甲殴打致伤。同年2月13日该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马某甲依法传唤至该所接受讯问。后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局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侦查,同日对马某甲取保候审。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其和亲戚等人开了三辆车从管店往明南街道办事处林圩村准备给阮堂根拜年,当车开到横山中学门口时,看见阮某正要和他人打架,其上前将他拉住,但他挣脱窜了出去,这时一帮人朝其围了过来,对其实施殴打,其脸上被马某甲打了二、三拳,鼻子被打出血。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和阮某、刘某等人吃完饭坐车往横山去,其和刘某坐一辆车,在横山仓湖街道,其看见阮某父亲打阮某,马某甲母亲和刘某妻子发生争吵,刘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马某甲殴打致鼻子流血。8.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其在电话里听见阮堂明骂其,其来到马某甲家经营的网店内找阮堂明,并与他发生口角。其父亲将其从店内拉出,后马某甲和他的父母及店内员工上来要打其,其姑父刘某上前将其拉开,之后又将被马某甲母亲撕拽的姑姑拉到一边,马某甲窜上前朝刘某脸上捣了两拳,刘当时鼻子就被打出血了。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哥马某甲经营的网店内来了三、四个男子殴打店内员工阮堂明,其和马某甲上前拉架,马某甲将一男子推到门外。其到门外看见有几个人在打其母亲,其就上去拉。后来听讲马某甲将他人鼻子打伤。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供称2014年2月3日16时40分左右,有一小伙子(后来知道叫阮某)进入其经营的网店内,朝店内员工阮堂明头上打了两巴掌,其就将阮某推至门外,店门外不少人在谩骂,其与他们理论并发生厮打,对方有一叫刘某的脸部被其用拳头捣了几拳,流血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马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